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联合行为之意义)

本法第七条之联合行为,以事业在同一产销阶段之水平联合,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为限。

本法第七条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

第三条 (公告独占事业应审酌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公告独占事业时,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 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

二 商品或服务在特定市场中时间、空间之替代可能性。

三 事业影响特定市场价格之能力。

四 他事业加入特定市场有无不易克服之困难。

五 商品或服务之输入、输出情形。

第四条 (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事业无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条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一 一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二分之一。

二 二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三分之二。

三 三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三。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事业,其个别事业在该特定市场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或上一会计年度事业总销售金额未达新台币十亿元者,该事业不列入独占事业之订定范围。

事业之设立或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进入特定市场受法令、技术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可排除竞争能力之情事者,虽有前二项不列入认定范围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仍得认定其为独占事业。

第五条 (计算市场占有率应审酌事项)

计算事业之市场占有率时,应先审酌该事业及该特定市场之生产、销售、存货输入及输出值(量)之资料。

计算市场占有率所需之资料,得以中央主管机关调查所得资料或其他政府机关记载资料为基准。

第六条 (销售金额)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销售金额,指事业之总销售金额而言。

前项总销售金额之计算,以中央主管机关调查所得资料或其他政府机关记载资料为基准。

第七条 (事业结合之申请)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业结合,由下列之事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一 与他事业合并、受让或承租他事业之营业或财产、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为参与结合之事业。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者,为持有或取得之事业。

三 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为控制事业。

第八条 (事业结合申请应备文件)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业结合,应备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 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结合型态与内容。

(二)参与事业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号或团体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预定结合日期。

(四)设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证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项。

二 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一)事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理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参与事业之资本额及营业项目。

(三)参与事业及其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额。

(四)每一参与事业之员工人数。

三 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四 参与事业申请结合相关商品或服务之生产或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销值(量)等资料。

五 实施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之说明。

六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申请许可结合之补正)

事业申请许可结合时,所提资料不全或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补正,以一次为限。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之二个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机关收文之日起算。但事业提出之资料不全或记载不完备,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日起算。

第十条 (政府许可得刊载政府公报)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事业结合之许可,必要时得刊载政府公报。

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联合行为之事业)

事业依本法第十四条但书规定为联合行为时,应由各参与联合行为之事业共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由同业公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申请者,并应附具代理人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许可联合行为应备文件)

依本法第十四条但书申请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联合行为之商品或服务名称。

(二)联合行为之型态。

(三)联合行为实施期间及地区。

(四)其他必要事项。

二 联合行为之契约书、协议书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 实施联合行为之具体内容及实施方法。

四 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一)参与事业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事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参与事业之营业项目、资本额及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额。

五 参与事业最近两年与联合行为有关之商品或服务价格及产销值(量)之逐季资料。

六 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七 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

八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事项①)

前条第一项第七款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参与事业实施联合行为前后成本结构及变动分析预估。

二 联合行为对未参与事业之影响。

三 联合行为对该市场结构、供需及价格之影响。

四 联合行为对上、下游事业及其市场之影响。

五 联合行为对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之具体效益与不利影响。

六 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四条 (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事项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其实施联合行为达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质、增进效率或促进合理经营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十五条 (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事项③)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 个别研究开发及共同研究开发所需经费之差异。

二 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十六条 (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事项④)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 参与事业最近一年之输出值(量)与其占该商品总输出值(量)及内外销之比例。

二 促进输出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十七条 (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事项⑤)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 参与事业最近三年之输入值(量)。

二 事业为个别输入与联合输入所需成本比较。

三 达成加强贸易效能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十八条 (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事项⑥)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 实施联合行为特定商品之平均生产成本与价格之比较资料。

二 参与事业最近三年之年度别产能、设备利用率、产销值(量)、输出入值(量)及存货量资料。其中最近一年状况应提供月别资料。

三 最近三年间该行业厂家数之变动状况。

四 该待业之市场展望资料。

五 参与事业为克服不景气所为之自救措施。

第十九条 (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事项⑦)

依本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 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之证明文件。

二 达成增进经营效率或加强竞争能力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二十条 (申请联合行为许可之补正)

申请联合行为许可时,所提资料不全或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补正,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

本法第十四条第七款所称中小企业,依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规定之标准认定之。

第二十二条 (应申请事业延展及申请之资料)

事业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延展时,应提出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一 申请书。

二 原许可文件影本。

三 申请延展之理由。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中央主管机关准予延展时,应将原许可文号及期限,一并登记并刊载政府公报。

第二十三条 (正当理由应审酌之情形)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正当理由,应审酌下列情形定之:

一 市场供需情况。

二 成本差异。

三 交易数额。

四 信用风险。

五 其他合理之事由。

第二十四条 (限制)

本法第十九条第六款所称限制,指搭售、独家交易、地域、顾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业活动之情形。

前项限制是否不正当,应综合当事人之意图、目的、市场地位、所属市场结构、商品特性及履行情况对市场竞争之影响等加以判断。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命改正之行为)

事业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行为,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条命其刊登更正广告为改正之行为。

前项更正广告方法、次数及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审酌原广告之影响程度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以通知书通知,通知书应载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为通知时,应用通知书。

前项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为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 案由。

三 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之处罚规定。

通知书至迟应于到场日四十八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得委托代理人到场)

前条之受通知者得委托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通知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八条 (陈述书之作成)

依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受通知者到场陈述意见后,应作成陈述书,由陈述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以盖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应载明事实。

第二十九条 (书面通知应载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以书面通知者,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为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 案由。

三 应提出之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四 应提出之期限。

五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之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收受资料应给收据)

中央主管机关收受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后,应掣给收据。

第三十一条 (公营事业、公用事业及交通运输业申请不适用本法)

公营事业、公用事业及交通运输事业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申请行政院许可不适用本法规定之行为者,应以书面具体叙明各项行为之内容、不适用本法之条款及理由,并检附相关资料,报请该管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

该管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核转前项申请案时,应附初核意见书。

第一项申请经行政院许可后,该管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于通知事业时应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