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审查代表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任期同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相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五至九人组成,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五人组成,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

第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审查补选的本级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的本级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代表选举产生以后,县、乡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必须向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书面报告代表当选的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选举和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常务委员会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书面报告代表当选的情况。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据上述报告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当选代表资格有效:
(一)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是由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并按法定时限公布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是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并按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时限提出的;
(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按照选举办法的差额比例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或者进行预选,按照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的;
(四)是按法定差额数实行差额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产生的;
(五)由选民选举的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的规定,由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并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进行第二次选举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
(七)换届选举未选足的代表,是由选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符合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八)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符合本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实行差额或者等额选举,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的;
(九)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的。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其当选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当选代表资格有异议的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当选代表是违法选举产生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织进行调查,并提出对被调查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当选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本届或者当选的下一届代表资格有效后,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当选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补选本届或者当选的下一届代表资格有效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分别向本届或者下一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受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也可召集;主任委员因故出缺时,由副主任委员召集会议。

第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