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渭南、汉中、安康、商洛、延安、榆林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全称“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 X 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四)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七)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七至九人组成。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办公室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加强与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召开地区性的工作会议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会议;

  (二)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三)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调查研究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五)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和检察机关的人员,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由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备案。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