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命后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使人事任免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民主集中制,见出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群众工人、注重实绩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坚持任命与监督相结合,做好任命后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补充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世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省人大代表。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另提人选,应先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代理市长职务。代理市长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另提人选,应先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代理院长职务。代理院长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十二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另提人选,应先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检察长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代理检察长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换届后应按有关法律规定重新任命,未被任命者原职务自行终止。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被撤销或合并的,其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应免去。

  第十八条 由市人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法律规定有任期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期未满前,无特殊情况,不要轻易调动,必须调动或已到退休年龄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履行免职手续。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职务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补任。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查长的辞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诉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职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辞职必须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请求。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三条 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由人事工作委员会提交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须有正式公文,并附有任免呈报表、考察资料一式三十五份。

  第二十四条 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在提请任命前进行法律考试。考试不及格者要进行补考,补考合格后再提请任命。

  第二十五条 被提名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供职表态发言,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被提名的是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检察院检察员人选,要到毁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由提请机关负责考察。在任命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之前,市人大常委会要派有关人员对拟任人选进行民意测验,在本单位获赞成票未达到参加投票人员半数以上的,不予任命。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个别人选进行考察。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人事任免时,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在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做出答复。在审议中,如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的人员意见不一致,经主任会议研究,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缓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需要查证的,提请机关应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无结果,主任会议可建议常委会会议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任免表决,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方式,采用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继续提请。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届内不得再提名其为统一职务人选。

  第三十条 凡应由市人大查给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不得到职或离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确须在任命前介入工作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主持工作或协助工作等名义先行工作。任职期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负责谈话,转达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希望。并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和《铁岭日报》上公布,在电台、电视台播发。

  第四章 任命后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为了更好地星时任免权和监督权,市人大常委会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有关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是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须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进行评议。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届任期内,要分批对所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被评议人员要认真准备,按时到会述职,虚心接受评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本院安排述职评议,市人大常委会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述职和评议。

  在述职评议中,市人大常委会要对被评议人员进行民主测评,获胜人、基本胜任票未超过参加投票人员半数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要及时将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构办理,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给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对重大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并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件或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再市人大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世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在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格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市,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请机关必须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必要的材料。允许被撤职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十四条 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处分的,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受撤职、开除处分的,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办理免职或撤职手续后予以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子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