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其中桥头镇、北台镇、卧龙镇、牛心台镇、高台子镇、火连寨镇、石桥子镇、歪头山镇、下马塘镇、思山岭乡,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中广泛深入地进行遵守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准生产、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四)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的罚款或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市全市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