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气体销售市场管理,保证气体销售质量,促进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业用瓶装气体、液化石油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所有经销单位。

  第三条 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企业法人条件。

  第四条 气体经销单位所用的场地、库房和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应的设计规范,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建立与经销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存瓶库。可燃气体气瓶与助燃气体气瓶应分库存放,其库房的面积不应小于20平方米。库房条件暂不具备的,要限制经销种类,不得超条件存储气瓶。

  第六条 气瓶库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库内气瓶应站立固定存放,每两排气瓶间应留有通道。

  室外存放气瓶时,地点应高出地平面20厘米以上,并应有防晒防雨遮棚,且不得靠近任何热源点。

  第七条 气体生产厂应在本单位气瓶上做出可明显区别于其他厂的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的气瓶充装气体。气体经销单位也不得经销用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的气体。

  第八条 气体经销单位应与气体生产厂签定购销协议,并报市劳动局、化工局和技术监督局备案。不得采购不合格的气体进行经销。

  第九条 气体经销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各种安全制度和措施,其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取得气体经销“安全资格证”。未经专业培训并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气体经销。具体培训事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负责对经销气体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气体,不得以任何借口经销。

  第十一条 对需新办气体经销的单位须由工商部门审查其开业条件,发给开业登记表。申办单位持开业登记表到化工部门、公安消防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对其经营场所、库房、气瓶安全管理等条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销单位一般不得随意经销外地制造的气体。特殊情况确需从外地购气经销的,必须经市计经委批准,对购进的外地气体,要经市劳动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检验,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经销。

  第十三条 市计经委、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化工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审查组每年要对气体经销单位进行审查。

  对年审不合格的,由联合审查组提出限期整改或取消其经营资格等具体处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经销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及违法经营的单位,一经发现,应坚决取缔。同时视情节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气体经销单位如发生爆炸、火灾等事故,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