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快热电厂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发[1986]22号、建设部[1992]45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市区热电厂规划供热范围内用热的单位和住户,均须缴纳集中供热建设费。

  二、热电厂规划供热范围近期为,川口区、红旗街地区、五一路、七一路、青年路、三里洞区及赵家塬工业规划区。

  三、各用热单位和住户按以下标准缴纳集中供热建设费:

  1、居民住宅房屋及普通中小学校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30元;

  2、机关部队、学校(除普通中小学)的公用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45元;

  3、企事业单位的公用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55元;

  4、商业、服务业的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80元;

  5、生产用热按最大用热量每吉焦收取10万元。

  四、从供热主干管到用户的支管、换热站、计量表、阀门、检查并建设及安装费用,由用热单位或个人负担。

  五、在集中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需用热的建设项目,应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前按上述标准交清集中供热建设费,建设单位持交款凭证方可到规划部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

  六、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后,对未缴纳集中供热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申请用热时按上述标准加倍收取集中供热建设费。

  七、市建委负责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所集资金存入“热电工程建设专用帐户”并只能用于集中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拆借或挪作它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八、为保护大气环境质量和保证供热安全,在建成集中供热工程的区域内,不准再建供热锅炉或临时供热锅炉,原有供热锅炉一律由环保和劳动部门监督停止使用。

  九、凡用热户集资缴纳的城市集中供热资金一律不还本付息。

  十、凡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热电厂应在投产后保证正常供热。

  十一、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从1995年8月1日起实施。

  19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