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现发布《白山市市区营运车辆管理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市区营运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依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吉林省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白山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营运车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运车辆,包括下列从事运营的机动和非机动车辆:

(一)公共汽车公司营运的大客车、小客车;

(二)个体出租营运的小客车、吉普车、微型面包车、小轿车;

(三)个体出租营运的三轮摩托车;

(四)个体出租营运的非机动载客、载货三轮车;

(五)单位营运和个体出租营运的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各种拖拉机和其它农用运输车。

第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对违章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凡在市区道路上通行营运的车辆,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各种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持本人驾驶执照驾驶车辆,否则,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营运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和车容的整洁。机动营运车辆的制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等装置,必须保证齐全有效。

第七条 为保证机动营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和行车安全,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每月对营运的小客车进行一次检验,对其它机动营运车辆每季度进行一次检验,严禁不符合规定技术状况的车辆上路行驶。各种机动营运车辆达到报废年限的,均应按时报废更新,严禁应当报废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八条 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客车或其它小型车辆,均不得出租营运;个体小客车,不得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出租营运。

第九条 外籍车辆一律不得在市区内经营客运。对擅自进入市区从事客运经营的外籍车辆,客运管理部门不得售给客票和收取各种费用。

第十条 鉴于市区内各种客运经营车辆已经过饱和的现状,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办理客运经营审批业务。对要求出租营运的小客车、机动或非机动载客三轮车,交警部门不得准予落籍(报废更新的除外),客运管理部门不得售给客票和予以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一条 为确保交通安全,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小客车驾驶员进行技术考核。实习驾驶员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营运小客车。

第十二条 各种机动营运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行驶:

(一)必须按规定的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行驶;

(二)必须按规定的路线分道、分流行驶,机动三轮车不得在浑江大街行驶;

(三)在标有快慢车道标线的道路上,营运的大客车、小客车必须在慢车道上行驶;

(四)在标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不得超车和越线行驶;

(五)在标有中心虚线的道路上,不得跨线行驶;

(六)在没有中心标线和非机动车道标线的道路上,在道路中间行驶;

(七)不得超载正在超车的车辆;

(八)行驶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和急弯道路时,不得超越车辆;

(九)与对面行驶车辆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越车辆;

(十)不得在浑江大街和红旗大街道路上倒车、掉头。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在浑江大街、红旗大街和建设大街道路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第十四条 早6点至晚9点期间,出租营运小客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站点停车,严禁招手即停;在停车上下乘客时,必须提前打开右指示灯,停车时的车辆右前手轮距离边缘石不得超过30厘米。各种客运营运车辆,均不得在站点逗留叫客或候客,在乘客自然上下车后必须即行开车。

第十五条 浑江大街(市实验小学路口至东风桥)和通江路中段两侧,严禁停放各种机动车辆;各种出租营运车辆,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停车场依规定标线位置停放。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标志、标线、岗亭、隔离墩、隔离栏等,均属交通安全管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营运机动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公款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予吊扣驾驶证6个月以上12月以下的处罚,并由驾驶员携其所驾车辆、车主和乘务人员到公安交警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参加学习5天。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和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十八条 营运机动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的罚款和吊扣6个月以上12月以下的驾驶证,并由驾驶员携其所驾车辆、车主和乘务人员到公安交警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参加学习5天。

(一)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外籍机动车在市区内出租营运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和故意别挤其它机动车辆的;

(四)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五)实习驾驶员驾驶营运小客车的。

第十九条 营运机动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驾驶证,并由驾驶员本人到公安交警部门兴办的培训班参加学习3天。

(一)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二)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的。

第二十条 营运机动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驾驶员携其所驾车辆、车主和乘务人员到公安交警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参加学习3天。

(一)不按指定路线分道、分流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前沿的;

(三)超速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营运机动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驾驶员携其所驾车辆、车主和乘务人员到公安交警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学习3天。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加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和车容严重不整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主要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四)营运的大客车、小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车拉客的,或者在停车站点逗留叫客的和待客的。

(五)不按规定的停车场(点)和标线位置停放车辆的;

(六)夜间行驶车辆灯光不全的;

(七)车门未关好或者不关车门行驶的;

(八)驾驶作风恶劣,乘务人员违反分德、辱骂行人和乘客的,或者不按规定票价收费漫天要价,车未停稳上下乘客和中途甩客的。

第二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驾驶员本人到公安交警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参加学习3天。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在公安交警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三轮车无牌证营运的,予以没收车辆。营运非机动三轮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由驾驶员携其车辆到公安交警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学习3天。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不按规定的停车场(点)停放车辆的;

(三)行驶中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第二十四条 各种营运车辆由于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必须严肃执法纪律,严格执行执法程序,保证严格执法。对于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由市公安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律提超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交警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营运车辆驾驶员及其车主和乘务人员参加公安交警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学习,公安交警部门不得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区的营运车辆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