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60届、61届会议分别于1992年4月10日和12月11日以MSC·24(60)、MSC·26(60)和MSC·27(61)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3个修正案。

  在通过上述修正案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根据《安全公约》第Ⅷ条的有关规定,其修正案在1994年4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总和的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至1994年4月1日止,只有英国明确表示反对MSC·26(60)号决议。因此,按照《安全公约》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即从此日起,除英国对MSC·26(60)通过的修正案予以保留外,其他缔约国必须执行上述3个修正案。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也将从此日起执行。现将该《安全公约》修正案的中文本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修正案——关于现有客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4(60)号决议通过)

  第1条 适用范围

  1.将现有的第3款的编号改为3.1,并在其后补充新的3.2如下:

  3.2 尽管有3.1款的规定,当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使用于这些船上的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2 除了第41—1条要求外,所有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涉及到50t或更多的材料更换时,所有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第3条 定义

  2. 在现有的22款后增加如下新的22—1和22—2款:

  22—1 集中控制站系指具有下列集中控制和显示功能的控制站: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3 防火门位置指示屏;

  ·4 防火门锁闭;

  ·5 水密门位置指示屏;

  ·6 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7 风机;

  ·8 通风/失火报警;

  ·9 包括电话在内的通信系统;和

  ·10 (公共)广播系统。

  22—2 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系指有专门指定的船员在其内连续值班的集中控制站。

  第17条 消防员装备

  在现有的1.2.2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套呼吸器应至少配备二套备用充气器。呼吸器所用的氧气瓶应能互换。

  4 在现有的3.1.1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主竖区内应另增加配备二套消防员装备。

  5 在现有的第4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一主竖区内应至少存放二套消防员装备。

  6 在现有的第41条后增加下列新的41—1和41—2条:

  第41—1条

  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改进

  1.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载过36人的客船

  2.凡不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的Ⅱ—2章)全部规定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款所规定的要求;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3.4和5所规定的要求;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4 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全部的客船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满足要求。

  3. 凡满足适用于199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要求的客船(满足经MSC·1(XLV),MSC·6(48),MSC·11(55),MSC·12(56),MSC·12(57)以及MSC·22(59)号决议通过的74SOLAS公约Ⅱ—2章修正案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1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4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6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4 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或在船舶建造满15周年日之前;取两者中的迟者,满足第41—2条5款

  4. 就本条而言,凡符合本组织A·122(V)号大会决议所通过的1960SOLAS公约修正案第Ⅱ章H部分内全部要求的客船,可视为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要求(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Ⅱ—2章要求)的船舶。

  第41—2条

  对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要求

  1.1 第20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中,应依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1.2 每一消防巡逻人员应配有一台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

  1.3 按7.6,17.3.2和37.15.1要求配置水雾枪

  1.4 按7.1.2,7.2.2和37.1.5.2的要求配置手提式泡沫灭火枪

  1.5 配置的所有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水枪(即水雾/水柱型)。

  2. 所有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和走廊应配有认可型的感烟式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且应符合第13条的要求。在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不装设上述系统。在厨房装置感温探测器来替代感烟探测器。

  3. 如梯道和走廊内的天花板是由可燃性材料构成,还应在这些地区的天花板上面布置与烟气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相连的烟气探测器。

  4.1 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以及厨房界限面上通常处于开启状态的铰链式防火门应为自动式,并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该门所在位置予以关闭。

  4.2 在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内应设置能指示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防火门是否关闭的显示屏。

  4.3 可能积聚油垢的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如穿过起居处所或有燃材料的处所时,应采用“A”级分隔。第一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应装有:

  ·1 一个易于拆下清洁的集油器(盘),除非安装油垢清除装置作为替代;

  ·2 一个位于排气管道下端的挡火闸;

  ·3 能在厨房内操纵的抽风机关闭装置;

  ·4 能扑灭排气管道内烟火的固定式灭火设施;和

  ·5 布置恰当的检查和清洁孔

  4.4 只有公共盥洗室,电梯,由不可燃材料建成的用于存放安装设备的小间和开式的服务台可布置在梯道环围的界限内。布置在梯道环围的其它处所应:

  ·1 为永久封闭的空室,且无电气系统通过;或

  ·2 采用符合第26条规定的“A”级分隔将其与梯道环围分隔开。这些处所可以通过所设的符合第26条要求的“A”防火门直接通向梯道环围。在这些处所内应安装自动喷水器系统。然而住室应直接有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5 除了公共处所、走廊、公共盥洗室、特种处所、第28.1.5条规定的其它梯道环围、开敞甲板处所以及本条4.4.2所述处所外,其它处所不允许有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6 如果第26.2.2条规定的第(10)类现有的机器处所和能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服务台内室采用感烟探测器进行保护,且服务台内室只配置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时,它们可以被保留。

  4.7 除了第Ⅱ—1/42和第Ⅲ—11.5条规定的应急照明外,在包括梯道和出口等在内的脱险通道全线(包括拐弯和叉路口处),距甲板高不超过0.3m处应布置灯光或荧光条形显示标志。该显示标志应使旅客能辨认出整个脱险通道并迅速地认别出脱险通道出口。如果使用电力照明设备,它应由应急电源供电,且其布置应使在任一单独灯光出现故障或有一条照明带被切断时将不会导致显示标志失效。此外,所有脱险通道标志和消防设备位置标志牌应采用荧光材料制成。主管机关应保证这些灯光或荧光照明设备的鉴定、试验和使用符合本组织制订指南的规定。

  4.8 应设有一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警报声响应能遍及整个起居处所以及船员通常工作的处所和开敞甲板。其声压级应符合本组织制订标准的要求。警报信号一旦被引发后,在其被手动切断或被广播系统广播临时中断前应能连续地工作。

  4.9 应设有广播系统或其它有效的通信设施,并应在整个起居、公共和服务处所、控制站及开敞甲板都能听得见由它们发出的广播。

  4.10 设在梯道环围内家具的座位数应加以限制,每一层甲板的每一个梯道环围内的座位数不应超过6个。应将它们加以固定,并由限制失火危险材料制成。这些家具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主管机关可准许在梯道环围内的主接待区增加座位数,如果这些座位是固定式,由不燃材料制成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在住室内构成脱险通道的乘客和船员走廊上不允许设置家具。除了上述规定外,可以允许在梯道环围内布置不燃材料构成的存放安全设备的小间。

  5. 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环围以及走廊应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者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指南要求的认可等效喷水器系统。在非公用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以不安装喷水器系统。

  6.1 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其它等效材料外,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的所有梯道应为钢骨架结构,且应在“A”分隔构成的环围内。所有环围开口应采取可靠有效措施封闭,除非:

  ·1 如甲板间所处甲板的完整性是用适当的舱壁和门来保持时,仅连续二层甲板的梯道可不予围蔽。当一个梯道被围蔽在甲板间内时,梯道围壁应按第26条附表要求加以保护。

  ·2 如果整个梯道是位于公共所内,这样的梯道可以布置在公共处所的开敞处。

  6.2 A型机器处所应装有符合第7条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3 穿过两主竖区间防火分隔的通风导管应装有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该档火闸还应能从防火分隔的任一侧由人工手动关闭。此外,在服务于起居和服务处所和梯道环围的通风导管上应装置能在环围内进行人工操作的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如果通风导管贯穿这些环围的话。穿过主竖区防火分隔而不服务于该分隔两侧处所的通风导管,或穿过梯道环围而不服务于该环围的通风导管不必装有档火闸,如果该导管是按A—60级标准建造,并且导管在梯道环围段内无开口存在,或者在非直接服务的总管上无开口存在。

  6.4 特种处所和滚装货处所应分别符合第37和38条要求。

  6.5 在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通常保持开放状态的所有防火门,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就地予以释放关闭。

  附件二:《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1章修正案——关于现有滚装客船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6(60)号决议通过)

  第1条——适用范围

  将3重新编号改为3.1,并在3.1之后插入新的3.2,内容如下:

  “3.2尽管有3.1的规定,但为满足第8.9条要求而进行的修理、改装、改建。”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

  1.标题后的原有文字由下列文字取代:

  “(依据9的规定,2.。3.1至2.3.4、2.4、5和6.2适用于1990年4月29日及以后建造的客船。7.2、7.3和7.4适用于所有客船”。

  2.在现有2.3.4之后增加新的2.3.5:

  “2.3.5对于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主管机关可以允许:

  ·1 降低2.3.1所定义的剩余复原力臂曲线最小范围要求;和

  ·2 根据下列公式计算2.3.3所提及的剩余复原力臂:

  GZ(m)=横倾力矩/排水量

  但在任何情况下,GZ不应小于0.09m“

  3.在8后增加新的9:

  “9 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应符合经MSC·12(56)决议修正的本节规定要求并根据A/Amax值,不迟于下述日期,附合2.3.5要求。A/Amax在由海上安全委员会1991年6月召开的第五十九届会议所拟定的”用简化的A265(Ⅷ)决议方法评估现有客滚船的生存能力的计算步骤“(MSC/Circ.574)附录中给予定义。

  A/Amax值           满足要求日期    小于70%             1994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0%但小于75%    1996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5%但小80%     1998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80%但小于85%    2000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90%但小于95%    2005年10月1日

  本条规定不必适用于A/Amax值大于或等于95%的船舶。“

  附件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于1992年12月11日以MSC·27(61)号决议通过)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在规则第Ⅱ—1/2条第11款之后增加:

  “12 油轮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Ⅰ第1条所规定的油轮。”

  2 增加新的第Ⅱ—2/12—2条:

  “第12—2条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轮。

  2 到达隔离空舱、压载舱、货舱和货区的其他处所将直接从开敞甲板进入,以确保全面的检查。到达双层底处所可经过货泵舱、泵舱、深隔离空舱,管子隧道或类似的舱室进入,以考虑通风状况为条件。

  3 对通过水平开口,舱口或入孔到达,尺寸应足以让配带自储式吸气装置和保护设备的人员上下梯子不受阻碍,而且还应提供安全出口以便将负伤人员从处所的底部提升上来。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600mm.

  4 对通过垂直开口,或提供穿过处所长度和宽度的入孔到达,则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800mm,高度不超过从底壳板起600mm,除非备有格子板或其他的踏板。

  5 对于载重吨小于5,000t的油轮,在特殊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批准较小的尺寸,如果能证明能通过该类开口或将负伤人员搬走,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规则第Ⅱ—1/37条——驾驶室和机舱之间的通信

  3 现在的条编为1款并增加下列内容:

  “2.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下列要求代替第1款的规定适用:

  至少应备有两部独立的装置为从驾驶室向机器处所下命令,或向通常控制推进器的速度和方向的控制室下命令;其中一部将是机舱车钟,在机器处所和驾驶室提供可视命令和回答的显示。适当的通信手段应被提供给从驾驶室和机舱至可以控制推进器推进速度的方向的任何其他位置。“

  规则第Ⅱ—1/42条——客船应急电源

  4 在第Ⅱ—1/42条3.2款之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3条——货船应急电源

  5 在规则第Ⅱ—1/43条第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4条——应急发电机组启动装置

  6 在第Ⅱ—1/44条第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2.1 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代替第2款第2句的规定:

  贮存的能源将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耗尽,除非备有第二个独立的启动装置。此外,应备有第二个能源,供额外启动30min,除非能有效使用人工启动。“

  规则第Ⅱ—1/45条——预防振动、火灾和电源产生的其他危险

  7 在规则第Ⅱ—1/45条的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2—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有限的且局部接地的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8 在4.2 款后插入以下内容:

  “4.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下列要求取代4.1款的规定。

  ·1 除4.3.2款允许者外,接地分流系统不应在油轮上使用。

  ·2 第4.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接地的本征安全线路,此外,在主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使用下列接地系统:

  。2.1 供电,控制线路和仪表装设线路,如有技术上和安全上的原因,不能使用不接地系统,但船体上的电流在正常和发生故障的情况下都不超过5A;或

  。2.2 限定的和局部接地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或

  。2.3 有效值1000V及以上的交流电网络(线至线),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关于新船防火要求的第Ⅱ—2章修正案

  第Ⅱ—2/1条——适用范围

  9 第1.1款修改为:

  “1.1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章第A.C和D节将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而本章第B节将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0 在第2款现行的句子后加上下列内容:

  “而对于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符合经决议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和MSC·24(60)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第B节适用的要求。”

  规则第Ⅱ—2/3条——定义

  11 增加以下新的第33款:

  “3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将适用下列定义,并取代第9款中规定的主竖区的定义: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A“级分隔分成的各段,它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长度和宽度一般都不超过40m.”

  消防总管和消防泵规格

  规则第Ⅱ—2/4.4.2条

  12 在第4.2款后加上下列内容:

  “4.2.1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4.2款的规定:

  在两泵同时工作并通过第8款规定的水舱和足够的消防栓输送第4.1款所规定的水量时,在所有的消防栓处应保持有最低压

  2力;对于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4N/mm,对于

  24000总吨以下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3N/mm 。“

  规则第Ⅱ—2/4.3.3.3条

  13 在第3.3.3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3.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根据第3.3.3款规定将提供的选择性装置应为单独驱动,电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其电源和通海接口应位于机器处所外部。”

  规则第Ⅱ—2/4.3.3.2.9条

  14 在第3.3.2.8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2.9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3.3.2.6款的规定:装有消防泵的处所不应与A类机器处所的边界或装有主消防泵的那些处所相连接。如不可行,两个处所之间的共用舱壁应绝缘至第44条中控制站所要求的等效的结构防火标准。”

  二氧化碳释放装置

  15 在规则第Ⅱ—2/5条第2.4款后增加下列款项:

  “2.5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装于船上的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须配备两个分离式控制器,将二氧化碳释放到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器的活动。一个控制器须用来将气体从储存瓶罐中排出。第二个控制器须用于打开将气体送到保护处所的管道的阀门。

  2 两个控制器须置于清楚标明具体处所的释放盒内。

  如果装有控制器的盒子被锁住,盒子的钥匙须放在盒子附近的易打碎玻璃型围壁中。“

  禁止新安装卤化烃系统

  16 以下列内容代替第Ⅱ—2/5条第3.1款:

  “3.1 只允许在机器处所,泵室和只用于装运车辆而不装任何货物的货舱中使用卤素碳水化合物作为灭火剂。禁止在所有船上新安装卤素碳水化合物系统。”

  规则第Ⅱ—2/13——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7 由下列内容代替1.6款:

  “1.6 指示装置最少应指示探测器或已经操作的人工操作信号点所在区段的位置。至少有一个装置位于船员的负责人员随时(在海上或在港内)易于到达的地段,但船舶不作业时除外。一台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台,如果控制板位于总防火控制站的话。”

  18 由下列内容代替1.8款:

  “1.8 如果探火系统不包括遥远识别每一单个探测器的装置,通常不应允许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有涉及一个以上甲板的区段,(含有围蔽梯道的区段除外)。为了避免延误识别火源,包括在每一区段的围蔽处所的数目将以主管机关确定的数目为限。在任何区段决不应允许有50个以上的围蔽处所。如果探测系统装有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各区段可涉及几层甲板并服务于任何数目的围蔽处所。”

  19 由下列内容代替1.9款:

  “1.9 在客船上,如果没有能够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探测器的区段不为船舶两侧的处所服务,也不为多于一层甲板的处所服务,而且都不应位于一个以上主竖区,除非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船舶的防火保护不会降低,可允许探测器的区段为船舶两侧和多于一层甲板服务。在装有单独识别探火器的客船上,一区段可为船舶两侧的处所和几个甲板上的处所服务,但可能不在一个以上的主竖区。”

  20 增加以下1.15款:

  “1.1.5 带有区域地址识别能力的探火系统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装应这样布置:

  ——环路不能在一处以上被火烧坏;

  ——备有装置确保在线圈上出现的故障(例如断电;短路;接地)不会使整个环路失效;

  ——所有的装置能使该系统在发生故障时(电力、电子、信息系统)恢复至初始形状。

  ——第一次发出的火警将不会阻碍任何其他的探测器再发火警。“

  第20条 防火控制图和防火演习

  21 新增第20.4条如下: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本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应根据本组织*颁布的导则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规则第Ⅱ—2/24条——主竖区和水平区

  22 第1.1款修改为:

  “1.1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A—600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凹应减至最少量,但如属必需者,则亦应为”A—60级分隔“。当26.2.2(5)、26.2.2(9)或26.2.2(10)类处所是在该分隔的一侧时,标准可降为A—0级分隔。”

  23 第2款修改为:

  “2 只要实际可行,舱壁甲板以上的形式主竖区限界面舱壁,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最大可延伸到48m,以便将主竖区两端与分舱水密舱壁相吻合,或以便将一个大的扩充为主竖区的整个长度的公共处所,但主竖区的全部面积在任何甲板上不应大于1,600平方米。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就是以之为界的舱壁的最远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24 删去表26.3的旁注

  规则第Ⅱ—2/25条——主竖区内的舱壁

  25 在第2款第一句的开头,增加下列内容: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船上”。

  26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3款:

  “3 所有应为”B“级分隔的舱壁,除第2款中所述的走廊舱壁外,应从甲板延伸到甲板并延伸到船壳或其他边界,除非连续的”B“级天花板或装在舱壁两侧的衬板至少有与舱壁同样的耐火性,在这种情况下,舱壁可在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处终止。”

  规则第Ⅱ—2/26——载客超过36人的船舶舱壁和甲板的防火完整性

  27 第2.1款修改如下:

  “2.1 表26.1应适用于不以主竖区或水平区为界的舱壁。表26.2应适用于在主竖区不形成阶层的,或不以水平区为界的甲板。”

  28 第2.2(3)款,删去“和休息室”一词。

  29 第2.2(4)款修改为:

  “(4)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

  救生艇筏存放区。

  开敞甲板处所和形成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和降落站的围蔽式散步场所。

  室内和室外集合站。

  用作逃生路线的室外梯道和开敞甲板。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

  30 在第2.2(7)款中,在末尾增加“操作室”一词。

  31 从第2.2(9)款中删去“操作室”一词。

  32 在第。2.2(11)款中,删去“驱动”和“发电机”之间的“应急”一词,并删去第一行、第二行和第十二行中的“特种处所”。

  33 删去第2.4和2.5款,并将现有的第2.6款重新编为新的第2.4款。

  34 删去现有的第2.7款并增加新的2.5款如下:

  “。5 主管机关应确定,有关(5)类处所,表26.1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甲板室和上层建筑的末端,表26.2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露天甲板。表26.1或26.2中(5)类处所的要求决不应迫使将那些主管机关看来无需封闭的处所封闭起来。”

  35 由下列内容代替26.1和26.2:

  a 当相邻处所在同一数列种类并出现标题a,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安装的话,此类处所之间无需安装舱壁或甲板。例如在(12)类,在厨房与配膳厅之间不必要求装舱壁,如配膳厅舱壁和甲板能保持厨房界限的完整性。但厨房与机器处所之间即使两个处所都在(12)类中,也需要有舱壁。

  b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可以降低至A—30.

  c 当公共厕所完全设在梯道围壁内,则梯道围壁内的公共厕所可为“B”级完整性。“

  36 删去表26.3和26.4.

  规则第Ⅱ—2/28——逃生措施

  37 从第1.1款最后一句中删去“居住或”一词。

  38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4款:

  “1.4 只有一条逃生路线的走廊,休息室或部分走廊应于禁止。”

  39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5款:

  1.5 第1.1款及第1.2款要求的逃生措施中至少应有一条

  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26.1

       -----------------------------------------
  |  处  所        |(1) |(2) |(3) |(4) |(5) |
  |--------------|----|----|----|----|----|
  |控制站    (1)    |B-0a|A-0 |A-0 |A-0 |A-0 |
  |--------------|----|----|----|----|----|
  |梯道    (2)     |    |A-0a|A-0 |A-0 |A-0 |
  |--------------|----|----|----|----|----|
  |走廊    (3)     |    |    |B-15|A-60|A-0 |
  |--------------|----|----|----|----|----|
  |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4) |    |    |    |A-0 |A-60|
  |--------------|----|----|----|----|----|
  |开敞甲板处所 (5)    |    |    |    |    | -  |
  |--------------|----|----|----|----|----|
  |较小失火危险起居处所(6) |    |    |    |    |    |
  |--------------|----|----|----|----|----|
  |中等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7)|    |    |    |    |    |
  |--------------|----|----|----|----|----|
  |较大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8)|    |    |    |    |    |
  |--------------|----|----|----|----|----|
  |卫生及类似处所  (9)  |    |    |    |    |    |
  |--------------|----|----|----|----|----|
  |极小或没有失火危险的舱框、 |    |    |    |    |    |
  |隔离空间及辅机处所(10) |    |    |    |    |    |
  |--------------|----|----|----|----|----|
  |具有中等失火危险的辅机   |    |    |    |    |    |
  |舱、货舱、货和其他油舱及  |    |    |    |    |    |
  |其他类似处所  (11)  |    |    |    |    |    |
  |--------------|----|----|----|----|----|
  |机器处所及主厨房 (12) |    |    |    |    |    |
  |--------------|----|----|----|----|----|
  |贮藏室、工作间、配膳间等  |    |    |    |    |    |
  |(13)          |    |    |    |    |    |
  |--------------|----|----|----|----|----|
  |贮藏易燃液体的       |    |    |    |    |    |
  |其他处所  (14)    |    |    |    |    |    |
  -----------------------------------------
 

 ---------------------------------------------
  (6) |(7) |(8) |(9) |(10)|(11)|(12)|(13)|(14)|
  ----|----|----|----|----|----|----|----|----|
  A-60|A-60|A-60|A-0 |A-0 |A-60|A-60|A-60|A-60|
  ----|----|----|----|----|----|----|----|----|
  A-0 |A-15|A-15|A-0a|A-0 |A-15|A-30|A-15|A-30|
  ----|----|----|----|----|----|----|----|----|
  B-15|B-15|B-15|B-15|A-0 |A-15|A-30|A-0 |A-30|
  ----|----|----|----|----|----|----|----|----|
  A-60|A-60|A-0 |A-0 |A-60|A-60|A-60|A-60|A-60|
  ----|----|----|----|----|----|----|----|----|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
  ----|----|----|----|----|----|----|----|----|
  B-0 |B-0 |B-0 | C  |A-0 |A-0 |A-30|A-0 |A-30|
  ----|----|----|----|----|----|----|----|----|
      |B-0 |B-0 | C  |A-0 |A-15|A-60|A-15|A-60|
  ----|----|----|----|----|----|----|----|----|
      |    |B-0 | C  |A-0 |A-30|A-60|A-15|A-60|
  ----|----|----|----|----|----|----|----|----|
      |    |    | C  |A-0 |A-0 |A-0 |A-0 |A-0 |
  ----|----|----|----|----|----|----|----|----|
      |    |    |    |A-0a|A-0 |A-0 |A-0 |A-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0a|A-0 |A-0 |A-15|
      |    |    |    |    |    |    |    |    |
  ----|----|----|----|----|----|----|----|----|
      |    |    |    |    |    |A-0a|A-0 |A-60|
  ----|----|----|----|----|----|----|----|----|
      |    |    |    |    |    |    |A-0a|A-0 |
      |    |    |    |    |    |    |    |    |
  ----|----|----|----|----|----|----|----|----|
      |    |    |    |    |    |    |    |A-30|
      |    |    |    |    |    |    |    |    |
  ---------------------------------------------
  

  不构成主竖区踏和不作为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 表26.2
 

    -----------------------------------------------
  |    以上处所      |(1) |(2) |(3) |(4) |(5) | (6) |
  |以下处所          |    |    |    |    |    |     |
  |--------------|----|----|----|----|----|-----|
  |控制站    (1)    |A-30|A-30|A-15|A-0 |A-0 | A-0 |
  |--------------|----|----|----|----|----|-----|
  |梯道    (2)     |A-0 |A-0 | -  |A-0 |A-0 | A-0 |
  |--------------|----|----|----|----|----|-----|
  |走廊    (3)     |A-15|A-0 |A-0a|A-60|A-0 | A-0 |
  |--------------|----|----|----|----|----|-----|
  |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4) |A-0 |A-0 |A-0 |A-0 | -  | A-0 |
  |--------------|----|----|----|----|----|-----|
  |开敞甲板处所 (5)    |A-0 |A-0 |A-0 |A-0 | -  | A-0 |
  |--------------|----|----|----|----|----|-----|
  |较小失火危险起居处所(6) |A-60|A-15|A-0 |A-60|A-0 | A-0 |
  |--------------|----|----|----|----|----|-----|
  |中等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7)|A-60|A-15|A-15|A-60|A-0 | A-0 |
  |--------------|----|----|----|----|----|-----|
  |较大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8)|A-60|A-15|A-15|A-60|A-0 | A-15|
  |--------------|----|----|----|----|----|-----|
  |卫生及类似处所  (9)  |A-0 |A-0 |A-0 |A-0 |A-0 | A-0 |
  |--------------|----|----|----|----|----|-----|
  |极小或没有失火危险的舱框、 |A-0 |A-0 |A-0 |A-0 |A-0 | A-0 |
  |隔离空间及辅机处所(10) |    |    |    |    |    |     |
  |--------------|----|----|----|----|----|-----|
  |具有中等失火危险的辅机舱、 |    |    |    |    |    |     |
  |货舱、货和其他油舱及其它类 |A-60|A-6-|A-60|A-60|A-0 | A-0 |
  |似处所(11)       |    |    |    |    |    |     |
  |--------------|----|----|----|----|----|-----|
  |机器处所及主厨房(12)  |A-60|A-60|A-60|A-60|A-0 |A-600|
  |--------------|----|----|----|----|----|-----|
  |贮藏室、工作间、配膳间等  |A-60|A-30|A-15|A-60|A-0 |A-15 |
  |(13)          |    |    |    |    |    |     |
  |--------------|----|----|----|----|----|-----|
  |贮藏易燃液体的的其他处所  |A-60|A-60|A-60|A-60|A-0 |A-30 |
  |(14)          |    |    |    |    |    |     |
  -----------------------------------------------
 

    -----------------------------------------
  (7) |(8) |(9) |(10)|(11)|(12) |(13)|(14)|
      |    |    |    |    |     |    |    |
  ----|----|----|----|----|-----|----|----|
  A-15|A-30|A-0 |A-0 |A-0 |A-60 |A-0 |A-60|
  ----|----|----|----|----|-----|----|----|
  A-0 |A-0 |A-0 |A-0 |A-0 |A-30 |A-0 |A-30|
  ----|----|----|----|----|-----|----|----|
  A-15|A-15|A-0 |A-0 |A-0 |A-30 |A-0 |A-30|
  ----|----|----|----|----|-----|----|----|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
  ----|----|----|----|----|-----|----|----|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
  ----|----|----|----|----|-----|----|----|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
  ----|----|----|----|----|-----|----|----|
  A-15|A-15|A-0 |A-0 |A-0 |A-0  |A-0 |A-0 |
  ----|----|----|----|----|-----|----|----|
  A-15|A-30|A-0 |A-0 |A-0 |A-0  |A-0 |A-0 |
  ----|----|----|----|----|-----|----|----|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
  ----|----|----|----|----|-----|----|----|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
      |    |    |    |    |     |    |    |
  ----|----|----|----|----|-----|----|----|
      |    |    |    |    |     |    |    |
  A-15|A-30|A-0 |A-0 |A-0a|A-0  |A-0 |A-30|
      |    |    |    |    |     |    |    |
  ----|----|----|----|----|-----|----|----|
  A-60|A-60|A-0 |A-0 |A-30|A-30a|A-0 |A-60|
  ----|----|----|----|----|-----|----|----|
  A-30|A-30|A-0 |A-0 |A-0 |A-0  |A-0 |A-0 |
      |    |    |    |    |     |    |    |
  ----|----|----|----|----|-----|----|----|
  A-60|A-60|A-0 |A-0 |A-0 |A-0  |A-0 |A-0 |
      |    |    |    |    |     |    |    |
  -----------------------------------------

  注:适用于表26.1和表26.2.包括易于到达的环围梯道,该梯道应提供连续的防火遮蔽,自其起点的一层到达适当的救生艇和救生筏的登乘甲板,或到达最高层的露天甲板,如果登乘甲板不延伸至被考虑的主竖区的话。在后一种情况下,通过外部开敞梯道和通道直接到达登乘甲板应被提供,并应有按照规则第Ⅲ/11.5规定的应急照明和脚下自由滑动表面。面向外部开敞梯道和通道的界限面构成逃生路线的一部分,而在这种位置的界限面在着火时会阻碍逃至登乘甲板,应有耐火完整性,包括按照规则第Ⅱ—2/26条各表的绝缘值。逃生通道的宽度、数目及连续性应为如下:。1 梯道的净宽应不小于900mm.梯道的两侧应安装扶手。梯道的最小净宽对于超过90人者,按每人增加10mm提供。当梯道宽于900mm时,扶手之间最大净宽应为1,800mm.由此种梯道撤离的总人数应设定为船员的三分之二和此种梯道所服务区域的全部旅客。梯道的宽度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所通过的标准。*。2 对超过90人的所有规格的梯道应在船艏和船艉上对称。。3 纳入逃生措施的门口和走廊及中间梯道平台应按梯道相同的方式定规格。。4 没有梯道平台的梯道垂直升高应不超过3.5m,而且不应有大于45°的倾角。。5 第一甲板水平上的平台面积应不小于2平方米,而且对超过20人者每10人应增加1平方米,但不必超过10平方米,除非那些平台为直接到达梯道环围的公共处所服务。

  40 新增1.9和1.10款如下:

  1.9 当主管机关已按第。1.1款的规定配给时,这逃生的唯一措施应提供安全逃生。但梯道两侧带有扶手,净宽应不小于800mm. 1.10 除了第Ⅱ—1/42条和第Ⅲ—11.5条所要求的应急照明外,逃生措施包括梯道和出口,在包括角度和交叉点的逃生路线————————————-* 参照本组织制订的标准。的所有各点,用位于甲板上方不超过0.3m处的灯光或荧光显相带指示器进行标志。该标志应能使旅客识别所有的逃生路线并立即识别逃生出口。如果使用电力照明,应由应急电源供电,并应这样安排,当任何一盏灯发生故障或切断一根照明带时不会导致该标志失效。此外,所有逃生路线标志和消防设备位置标志应由荧光显相材料或通过照明标示。主管机关应确保此种照明或荧光显相设备已按照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进行过鉴定、试验和运用*“

  41 新增第3.3款如下:

  “3.3 位于机器处所内的机器控制室应备有两种逃生措施,至少其中之一将提供通向机器处所外部安全位置的连续防火遮蔽。”

  规则第Ⅱ—2/29条——起居处所与服务处所内梯道和升降机的保护42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2款:

  “2 梯道环围应直接通至走廊,并考虑到紧急时可能使用该处的人数而应具有足够的面积以免拥挤。在此种梯道环围的周边内只允许有公共厕所、用来存放安全设备的由不燃材料制成的厨柜和开敞的问讯台。只有公共处所,走廊、公共厕所、特种处所,第28.1.5所要求的其它梯道和外部区域被允许直接到达这些梯道环围”。

  规则第Ⅱ—2/30条——“A”级分隔上的开口43 由以下内容代替第4款:

  4 主竖区舱壁及梯道围壁上的防火门,应满足下列要求:。1 门应为自动关闭式并能在关闭方向的反向倾斜3.5°时将门关闭,而且在船舶处于直立位置时关闭的平均速度大约应不超过40S和不少于10S.。2 遥控滑动式或电力操作门应装有一个报警器,在门开始移动前至少5S但不超过10S时就发出声音,并继续发声直至门完——————————-* 参照本组织制订的导则。全被关闭。所设计的在碰到其通道上的物体时应能重新开启的门,应能重新开启,并留有至少0.75m但不超过1m的足够的净通道。。3 所有的门都能从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遥控或自动开关,或同时或分组开关,也能从门的两侧位置个别地开关。在连续有人值的中央控制站的防火控制板上应能指示每一遥控门是否被关闭。关闭装置应设计为一旦控制系统或中央供电故障时门将自动关闭。开关应具有防止自动重新调整该系统的开-关功能。不能由中央控制站关闭的门背钩被禁止使用。。4 应在门的附近备有供电动操作门的局部蓄电池,能使门用局部控制器操作至少10次(全部打开和关闭)。。5 装有对其防火完整性所必需的插销的双扇门,应有能在该系统开关门时自动启动的插销。。6 直接到达特种处所的门是电力操作和自动关闭的,无需装设。2和。3款中要求的报警和遥控开关装置。

  44 在第5款中,在一开头增加下列词句: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船上,”。

  45 在第6款中,在第一句的末尾增加下列词句:

  “但对于此类边界,不要求有第33.3条中的‘A’级完整性。”

  46 插入新的第7款如下:

  “7 位地梯道、公共处所和逃生路线主竖区舱壁上的所有A级门,应装有材料、结构和耐火性相当于新装门的自闭式软管口,并在关好门时有150平方毫米的净开口并嵌入门的下部边缘,门绞链的对面,或如是滑动式门,则嵌在开口的最近处。”

  规则第Ⅱ—2/31——“B”级分隔上的开口47 第1款中第一句话修改为:

  “B”级分隔上的门及门框以及将其固定的装置,除在这些门的下部可允许设置通风开口外,应提供等效于该分隔耐火性能的关闭方法。“**参照以决议A.517(13)通过的关于”A“”B“和”F“级分隔耐火试验程序的建议。”

  48 新增第2款为:

  “2 ”B“级分隔上的舱室门应为自动关闭型。不允许新设门背制动器。”

  49 在第3款的开头增加以下内容: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船上”。

  规则第Ⅱ—2/32——通风系统第1.1款通过删去该句末尾中“16.2至16.9”并代之以“16.2至16.6、16.8和16.9”加以修改。

  50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5款:

  “1.5 梯道环围应为通风型,并应仅由一独立的风扇和导管系统服务,该系统不为通风系统的其他处所服务。”

  增加新的第1.8和1.9款。

  “1.8 如合理可行,通风导管应配有安装合适的舱口供检查和清扫用。

  1.9 从厨房炉灶引出的排气管,该管中会积存油脂或油腻,应符合第Ⅱ—2/16.3.2.1和16.3.2.2和要求并应装设:。1 易于清洁的活动集油盘,除非装有经认可的选择性油脂清除系统;。2 在导管的下端的挡火板,能自动地和遥控操作,此外,在导管的上端,装有遥控操作的挡火板;。3 用于扑灭导管内的火的固定装置;。4 为关闭排气扇和供气扇,操作第。2款所述挡火板和操作灭火系统的遥控装置,该装置应置于靠近厨房入口的位置。如安装了多分支系统,则应备有在将灭火剂释放到该系统以前关闭所有通向同一主导管的排气分支的装置;和。5 合适安装的供检查和清洁用的舱口。“

  规则第Ⅱ—2/33——窗与舱窗51 第2款修改为:

  “2 尽管有第26条和第27条中表的要求,与露天分隔的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舱壁上的所有窗和舷窗应有钢材或其他适宜材料建造的框架。玻璃应用金属镶边或镶角加以固定。”

  52.新增第3款如下:

  “3 面向救生设备、登乘和集合区域,逃生路线所用的外部梯子和开敞甲板的窗子和位于救生筏和逃生滑动登乘区下面的窗子应具有第Ⅱ—2/26条表中所要求的耐火完整性。当窗子备有自动专用喷头时,A-0级窗子可接受的等效。位于救生艇登乘区域下面的船侧上的窗子,应具有至少等于‘A-0’级的耐火完整性。”

  规则第Ⅱ—2/34——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53 在第1款第一句话的“地板”和“天花板”之间,插入“风挡”一词。

  54 第6款修改为:

  6 梯道环围的家具应只限于座位。受火险限制在每一梯道环围的每一甲板上应限定六个固定的座位,并不应局限于旅客逃生路线。主管机关可允许在梯道环围内的主接待区域增加座位,但必须是固定的、不燃的,而且不局限于旅客逃生路线。在舱室区域形成逃生路线的旅客和船员走廊上不得放家具。“此外,可允许有用不燃材料做成的,用来存放规则所要求的安全设备的厨柜。

  规则第Ⅱ—2/36——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55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36条: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1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上,除实质上设失火危险的处所(例如空室、卫生间等)外,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不论是垂直的还是水平的每一独立分隔区内,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控制站内,均应安装下列两者之一:。1 经认可的并符合第13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并按能探测此类处所内火灾的发生进行安装和布置;或。2 经认可的并符合第12条要求或本组织制订的认可等效喷水器系统的导则*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并按能保护此类处所进行安装和布置,此外,经认可的符合第13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按能在走廊、梯道和起居处所内的逃生路线提供探烟而进行安装和布置。

  2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应装有经认可的符合第12条要求或本组织制订的认可所有服务处所、控制站和起居处所,包括走廊和梯道的等效喷水器系统的导则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备选方案,控制站,当水可能会对主要设备导致损害时,则可以安装另一种经认可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应安装符合第13条要求的经认可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按能在服务处所、控制站和起居处所,包括走廊和梯道提供探烟进行安装和布置。私人的浴室和厨房不必安装探烟器。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室、公共厕所和类似处所,不必安装自动喷水器系统或安装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规则第Ⅱ—2/37——特种处所的保护56 第1.2.1款修改如下:

  1.2.1 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特种处所的边界舱壁和甲板应被绝缘至A-60级标准。但如果26.2.2(5),26.2.2(9)或26.2.2(10)所述类别处所在该分隔的一侧时,标准可降至A-0级。

  57 现有的1.2.2款重编为1.2.3并插入新的1.2.2款如下:

  “1.2.2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上,特种处所的界限面舱壁应按27.1表中第(11)类处所的要求,而水平界限面按27.2表中第(11)类处所要求进行绝缘。”

  规则第Ⅱ—2/40——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58 在第5款的末尾增加“和开敞甲板”一词。

  59 第6款最后一句之后增加下列内容加以修改:——————————-* 参照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消防巡逻的每一成员应备有一部双向可携式无线电话装置”。

  60 新增7.1和7.2款:

  “7.1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应有第36.2条所要求的系统探测报警器集中在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此外,遥控关闭防火门和关闭通风扇的控制器应集中在同一位置。通风扇应能在连续有人值班的控制站由船员重新发动。中央控制站的控制板应能标出防火门开启或关闭的位置,探测器、报警器和风扇的关闭的状况。控制板应能连续供电并在万一失去正常供电时有自动转为备用电源供电的装置。控制板应从第Ⅱ—1/42条所规定的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除非该规则允许使用其他的适用装置。

  7.2 控制板应按缺乏安全的原则来设计,例如开启的探测器线路应导致报警状态,如第Ⅱ—2/13.1.3和Ⅱ—1/51.1.4条中所说明的那样。“

  规则第59条——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60—1 在现有第3款后应插入下列新的第4款:

  “4 惰化、通风和可燃气体的测量4.1 本款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轮。

  4.2 双层壳体和双层底处所应装有能供给空气的合适的接管。

  4.3 需要安装惰性气体系统的油轮上:。1 双层壳处所应装有能将惰性气体送入舱内的合适接管;。2 当此种处所与永久性安装的惰性气体分配系统连接时,应备有防止碳氢化合物气体通过该系统从货舱进入双层壳处所的装置;。3 当此种处所不是永久性与惰性气体分配系统相连接时,应备有适当的装置允许接通惰性气体总管。

  4.4.1 应提供合适的便携式氧气和可燃气体浓度测量仪表。在选择这种仪表时,应适当注意与4.4.2款中提到的固定式气体取样管线系统合并使用。

  4.4.2 当使用挠性的气体取样软管不能可靠地测量双层壳处所的气体时,此类处所应安装永久性气体取样管线。此种管系的构形应与此种处所的设计相适应。

  4.4.3 气体取样管线的结构材料和尺寸应加以限制。如使用塑性材料,应为导电型。“

  第 Ⅲ 章第50条 总的应急报警系统61 删去本条末尾的句号并增加以下内容:

  “和开敞甲板,而其声压水平应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标准*。报警器在被触发后应继续报警,直至人工将其关掉或受广播系统的信息暂时干扰”。

  认可的第Ⅳ章修正案规则第Ⅳ/13条——能源62 现有的第2.1至2.3款内容由下列代替:

  “。1 船上备有能维持一小时的应急电源,如果该电源符合第Ⅱ—1/42或43条的所有有关规定,包括无线电装置的供电;和。2 船上不备有完全符合第Ⅱ—1/42或43条所有有关规定的应急电源供电六小时,包括无线电装置的供电。”

  63 第Ⅳ/13.4条中删去对第2.3款的提及。

  规则第Ⅳ/14条——性能标准64 第Ⅳ/14/2条中,以“prescribed by”代替“by prescribed”。(译注:中文不变)。——————————-* 参照本组织以决议A.686(17)通过的关于报警器和指示器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