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排水、防洪和水力发电工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依法修建的水工程的水,属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凡在本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资源管理和水行政执法权。
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双重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县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综合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
五、负责河道管理,组织实施水工程管理;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与监督管理;
七、负责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
八、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管理与监督;
九、协调和解决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和水工程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管理权限,有权解决或者协助解决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距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建筑物周边十米;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和土地征购线以下;
(三)小(2)型以上工程距渠堤主干渠左、右二至三米,支干渠左、右零点五至一米,小(2)型以下距渠堤零点五至一米。
河流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侧距堤坝背面三至十米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洪水位确定。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有关管理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确定河流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并张榜公布。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并同城镇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地区和行业的需要。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自治县总体规划和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造林、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防洪排涝、渔业、水资源保护与管理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芙蓉江、三江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批。梅江、新民、玉溪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以上规划经过批准后,都要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城镇、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有不利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利影响,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后,无理妨碍其工程建设、使用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在县境内合作、合资、独立、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涉及县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注意见,由县水得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消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和城镇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分别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民族乡、镇水得工作站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跨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县水行政主管諥有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取水单位应当编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农业、工业、其他行业和生活供水管网、渠系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工业用水应计量定额,鼓励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计划管理,采取多种节水措施。
由于自然因素使供水能力发生变化和其他特殊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户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在计划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统计制度,并报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农业灌溉用水和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外,对其他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贵州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量水设施,并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水费的项目、标准、办法和期限,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各项水费的财务管理,以水养水,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区域水源保护地,以距护堤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河道堤防临水河床两侧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河流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水资源和水工程、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依法保护的责任,并有检兴、控告、制止破坏和污染水源源行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更改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使用功能的,移送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迁移。水质污染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供水水源,必须停止使用。
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消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由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就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水工程和河流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和侵占行为。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彩石、取土、建厂、建房及其它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违法活动。
在河流管理范围内,禁止建厂,建房、弃置矿渣、倾倒垃圾、抛掷动物尸体、毒鱼、炸鱼、放牧、乱砍滥伐竹林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全民造林、护林、并进行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保护和扩大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三十四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本条例旅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因地制宜地通过坡改梯和林粮间作等措施进行水土保持;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不执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法律法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造林护林,防治水污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贵州省水利系统处罚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五日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交的,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并按照应交水资源费和水费总额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或者干预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而造成损失,由水行政执法现令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况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挪用水资源费和水费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况分别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晶卢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晶卢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使其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在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本条例的修改,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