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五章 生育调

第六章 优生和节育

第七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八章 限制与处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企业:

现发布《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 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相协高,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市离开我市的公民和户籍不在我市的暂住公民),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社行计划生育的佥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良、省生、优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社长春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的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管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指导、管理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人口在三午人以上的村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干部,三千人以下的本民委员会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含私营、合资、合作、独资)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信其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原单位负责与停薪留职的育龄职工签订生育、切育合同书,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责任书招待情况。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关停并转企业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处或接收单位出具职工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管理经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投入标准。

乡统筹款应当保证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的罚款和收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人口计划管理,坚持计划生育指标预测申报制度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指标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居)民委民会主要负责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组计划生育中心服务户户长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招聘人员),每月发给岗位津贴十五元,每年可按二百四十元三百六十元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高于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发放标准。

(三)得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享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贯彻实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方针和政策。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下列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责职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抓好计划生育工作。

(一)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婚姻管理工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制止早婚和其他违法婚姻行为,依法查处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计划生育提供技术服务,推广新的节育技术和抓好节育技术人员的培训,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做好节育手术后遗症和并发症的鉴定、治疗等工作,负责查处卫生医疗单位在施行节育手术中的弄虚作假案件及私营医疗单位、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核查经育龄夫妇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查验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暂缓办理营业执照。

(四)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临时务工手续时,应核查经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五)公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暂住人口、寄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更改年龄、民族及婚育等情况的舞弊行为‘在办理适入落户手续时,对长官入的育能妇女查验涨单位或居住地提供的婚育证明;办理出生落户手续时,对无《生育证》的不予落户。

依法查处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公务和干扰或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行为。

(六)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设施工单位落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对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予以办理用工手续。

(七)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专业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并纳入普法教育之中,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公证等服务。

(八)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理论,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婚育节育知识的宣传,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等方面的宣传报道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协调抓好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系指对户籍不在我市但居住在我市和户籍在我市而离开户籍所在地三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负责,以现住地为主。对育龄流动人中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相关谁负责”的办公室。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掌握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定期检验婚育证明。

(二)对流入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状况建立登记目卡,及时填报月报告单和统计报表。

(三)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知识和技术服务,并与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反馈生育、节育信息。

第二十一条 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建立流出育龄人口登记卡,对流出的育龄人口发放婚育证明。

(二)对未采取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证明。

(三)协助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动员已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统计,作为考核现居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内容之一。对瞒报、漏报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人口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开户所在地三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外出关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全同。

第二十四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已经计划外生育的,必须按《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后,方可办公室婚育证明及其他有关外出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持婚育证明的外来人员,有半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予以录用、聘用、谁、雇用,和得予以办理租赁或承包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外来人员租借户屋时,村(居)民委员会应严格核查其婚育证明和超计划生育费收缴收据,并按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生育调

第二十七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一个孩子:

(一)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鉴定,孩子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须持工作单位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三)夫妻双方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归国华侨或台湾、港澳同胞,须持县

(市、区)以上侨务部门的证明。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职工须持档案复印件,农民须持户籍所在地公安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孩子,须持第一孩子生育证。如第一孩属计划外生育的,孩子年龄间隔推迟六周岁。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大量遗传性疾病,经市病残鉴定小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同胞兄弟姐妹经市中心医院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民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须持残废军人证。

第三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同岁,另一方无子女的,须寺离婚证书(调 节书)和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调查材料。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须持原配偶的死亡诊断书或居住地(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无子女方须持户籍所在垢的公安行政部门的户口底卡处长印件或证明。

第三十二条 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在婚后一个月内提 出申请,经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盖章,报女方户籍所在地或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比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领取生育证,在批准年度内未生育的,须到原发单位登记盖章;连续三年未生育的,须重新换新证。未经登记盖章或换证而怀孕、生育的,视为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三十四条 经检查或群众举报,确属弄虚作假骗取生育证的,由发证机关通知当事人和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双方单位,已发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的,按计划处生育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检查或群众举报,确属弄虚作假取生育证的,由发证机关通知当事人和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双方单位,已发生育证用废。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

第三十五第 审批时限,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天,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需经病残儿鉴定的,从鉴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九十天)。经批准生产第二胎的,须交纳生育费。

第三十六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先无正当理由,自行止妊娠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八条 涉外婚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优生和节育

第三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和节育常识。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应推行婚前检查及优生指导,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未办理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安全措施。生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在孩子出生后的四十二天至九十天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在孩子出生后的九十天之内,由一方施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第四十一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并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夫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或城无业居民患者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乡统筹款和计划外生育费中组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七章 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经市或县(市、区)年度综合考核,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成绩突出,完成主要工作指标,并在同类考核中排列第一名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通报表场,予以常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适当奖励。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和资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组予奖励。

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办法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组予适当奖励的优待。

第四十六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分配住房时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按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天。

(五)终止妊娠三个月以内的休息二十天,妊娠三至六个月休息三十天,妊娠六至八个月的休息四十二天,八个月以上的离享受正常主假。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只有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

(四)夫妻生育第一胎是双(多)胎,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各有一个独生子女,已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的。

第四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至子女满十八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八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

产假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高速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主入托(园)及入学(学前班)的保育费、学杂费由女方单位报销,女方无工作单位的由男方单位报销;医药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单位的由女方单位负责。夫妻比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国外从计划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列支。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五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别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以方是全同工或临时工的,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各承担右分之五十,一方被辞退后,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承担;夫妻双方是需镇无职业居民或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五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或分期退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种待遇。1993年10月1日以前独生子女保健费终止期间的不予补发。

第五十二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国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组不低于二百元的奖金。

第八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法定婚龄以下结婚的为早婚。

早婚者,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距离法定婚龄相差时间计算,一年以内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二知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避孕措施。

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的文明单位的资格,并对单位处以每例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取消文明村和先进集体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一胎条件,因本人原因未办理生育证而怀孕或生育的,由女方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予以补办生育证,并收取一百元至二百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已生育孩子的育龄夫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采取节育措施通知书。逾期未采取节育措施的,收取每于一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第五十七条 计划处上学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语教育,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国外计划生育行焉得虎子部门发给采取节育措施通知书,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未采取措施的,收取每天十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