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长远利益与现实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部门是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负责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负责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依法调处采矿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因违法采矿所引起的矿山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问题;

  (五)依法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依法处理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对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加速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从事勘查工作必须持有勘查许可证,并按规定享有通行及架设供电、通风设备和铺设水管、电缆等权利。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接受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交审批成果资料。

  第九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开采范围:

  (一)未列入国家建设矿山开采的矿床及矿点;

  (二)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矿产;

  (三)国有矿山企业闭坑后的残留矿产。

  第十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有合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有关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采矿:

  (一)国家、省规划区和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堤坝、桥梁、水库、排灌渠道和城镇水源地周围一定安全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和重要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保护范围内;

  (四)危及高压输电线路的地区;

  (五)国家保护的建筑物、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区和自然保护区;

  (六)城镇规划控制区内和城乡居民生活区一定安全距离以内;

  (七)矿山企业的保安煤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煤柱。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由主办单位或者主办人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

  (一)矿山企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办矿的批件;

  (二)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三)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发的《资源划拨通知书》;

  (四)经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六)自治县劳动、环保部门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审查意见;

  (七)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

  (八)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要有国有矿山企业及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九)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矿山企业,必须持有地质勘探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申请表和资料后,按下列程序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对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由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省有关部门批准,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开采范围内申请办矿的,由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征得国有矿山企业同意,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国有矿山企业闭坑后残留的矿产或者在其他区域内办矿的,经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于储量规模较小的零星矿点,必须经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临时采矿许可证”后,可由乡(镇)或者村边探边采,有效期为一年,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土地、林业、环保、公安、电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建矿,采矿。

  第十五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到原核发采矿许可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设计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隶属关系、法人代表的;

  (四)延长开采期限的。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否则按无证开采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出租,不得用作抵押。遗失采矿许可证,必须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声明,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煤矿,实行矿产开发抵押金制度。办矿者必须按可采储量交纳矿产开发抵押金一万至五万元,在闭坑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

  第三章 采矿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不准相互超越矿界采矿,更不准在批准范围以外易地采矿。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坚持采掘(剥离)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并采的原则。采用先进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回采率,降低损失贫化率。对共生、伴生的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私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确定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无地质测量技术人员的小型矿山企业和私营、个体采矿必须定期请技术人员进行测量。井下开采的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集体和私营、个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每年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关闭矿山必须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内提出闭坑申请,由采矿权人做好矿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工作,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同时通知其他主管部门注销各种证照。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自治县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新的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突出的;

  (四)贯彻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五)开采、选矿、冶炼工作有重要创造、发明或者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方面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勘查,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必须给予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证采矿或者在井田范围外私自建井,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井或者开拓,并处以伍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或者越层采矿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矿单位在采矿许可证期满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采矿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论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边探边采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检,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检的视为拒检,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达不到正常生产条件的,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产,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矿山,停止开采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并处伍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开采设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企业名称、隶属关系和法定代表人的;

  (三)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地质测量人员和不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五)不按照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和“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采矿、选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给监督检查设置障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当补缴费额三倍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为无采矿许可证或者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提供电力、火工器材和办理营业执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在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