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机动车辆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昆明地区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国产、进口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交易(含产权变更)并落户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系指各种国产和进口的新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

  新机动车辆系指尚未落户领取车牌的机动车;旧机动车辆系指已落户领取车牌的机动车。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者,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含生产厂家)。在四区范围内经营的,须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核准经营汽车审批手续;在八县范围内经营的,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其它非公司的企业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办理核准经营汽车审批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壹百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壹千万元;

  2、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3、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具有机动车辆经营资格的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经营机动车业务的,须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外地公司如需在本市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须按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本市设立子公司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生产厂家推销自产机动车辆除外)。

  第九条 凡在本市经营机动车辆的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每年按期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实报送各类机动车辆交易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有关进货手续等资料进行年检,以资审查并确认其继续经营机动车辆的资格。

  第十条 凡在本市交易的各类新旧机动车,必须在交易之日起30日内(进口车60日内)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验证盖章手续。

  对在本市以外购买而在本市落户的各类新旧机动车辆,不论交易地(购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与否,落户前须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验证或复验。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辆实行集中交易、随行就市、按质论价、议价成交的原则。四区范围内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八县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应进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市场或地点。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必须是经昆明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同意过户的。

  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验证盖章手续,区别不同车辆,买方(或卖方)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产新机动车

  1、购车发票;

  2、产品合格证;

  3、昆明市交通局签发的(或签章认可的)《机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或免缴凭证)。

  二、进口新机动车

  1、购车发票;

  2、昆明海关签发(或签章认可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合格证》;

  4、昆明市交通局签发(或签章认可的)《机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或免缴凭证)。

  三、旧机动车

  1、昆明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签章同意过户的《机动车过户表》;

  2、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或免缴凭证);

  4、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开具的《旧机动车入场交易凭证》;

  5、售车方出具的《售车证明》。其中:售车方系单位的,由该单位出具该车售车发票;售车方系个人的,由其本人出具《居民身份证》及买卖该车书面合同或协议。

  6、营运车辆交易除应按以上5点要求提供证件外,还应出具营运行业管理部门开具的营运车辆转藉通知。

  四、凡属国家专项控制车辆,不论新旧,除须提交与以上各项有关的证件外,还须提交云南省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凡属港、澳、台地区及国外捐赠车辆,除须提交与以上各项有关的证件外,还须提交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军队车辆退役转为民用的,除必须提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提交军级以上机关(含军级)的车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必须注明该机动车辆军转民的原因,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成交金额。

  七、国家执法部门征收、没收处理的机动车辆除应提交与以上各项有关的证件外,还须提交罚没凭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件。

  八、国家减免税进口的机动车辆(含黑牌照车辆),在海关监管期内(或保税期内),不许自行转让或变相转让(含无偿转让);在海关监管期后,允许按正常车辆进行交易,但必须提交昆明海关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经国家执法部门罚款处罚后,准予自用的进口机动车辆,自落户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行转让或变相转让(含无偿转让),三年后允许按正常车辆办理有关交易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产权变更的机动车辆,按正常交易办理验证盖章手续。

  报废机动车和非法组装车严禁交易。

  第十六条 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车购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进口机动车辆还须开具《昆明市进口机动车辆验证表》,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适当费用。

  第十七条 对在办理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中弄虚作假、少报成交金额或成交金额明显与现行市场价不相符的,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物价管理部门予以勘估定价。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除限期补验证外,并视情节处以5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八款、第十四条的,处车价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车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没收其交易的车辆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秉公办事,廉洁守法。违反政纪、党纪的,给予行政和党纪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政复(1986)85号文件批准公布实行的《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