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现发布《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细则》,请遵照执行。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规范城市建设监察热潮管理行为,保证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城建监察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建设监察,包括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市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第五条 城建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有法必依、热潮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具体先例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职能。其组织机构设置为:市设支队,县(市、区)设大队,镇设支队;规划、市政、公路、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可根据热潮工作的需要设立专业监察大队和中队。

  第七条 市专业监察大队和县(市、区)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在业务上受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的指导;县(市、区)专业监察中队和建制镇监察中队,在业务上受所在县(市、区)城市建设监察大队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模、人口和依法行政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文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三)负责对城区的基建工地临时占道、挖掘道路、临时亭棚和摊点的设置等进行审批和管理。

  (四)协调和配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城市建设监察职能,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对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路灯、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察。对操作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对损坏城市绿化、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执法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可行使监察检查、调查取证、裁定处理、决定执行的职权。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佩戴城市建设监察统一樗,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在监察执法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热潮程序规定进行。城市建设监察执法程序,分为简易执法程序和一般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按照很容易程序处理。

  1、向被查处的违法、违章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樗,表明身份。

  2、向违法、违章者说明道理及所违法、违章事实,并责令其即行改正。

  3、现场作出处理决定,执行现场罚款的,在收缴罚款金时必须交给被处罚人(单位)相等金额的罚款单据。

  4、处理完毕,及时填写查处违法(章)情况登记表。

  第十六条 一般执法程序分为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裁定处理和送达执行四年阶段。

  第十七条 凡应立案的案件必须登记造册,经城建监察机构主要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专人查办;未经城建监察机构领导批准,办案人员不得任意撤销或终止案件。

  第十八条 对管理相对人正在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应责令即停止。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应迅速勘验现场,查明违法、违章事实,并分别对违法、违章行为的目击人、受害人、知情人以及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和取证。

  第二十条 在调查取证后,对事实有出入或证据不足,不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应当及时撤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隐瞒事实,拒不交待,但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情节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得当,应当定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于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应当由集体讲座决定,必要时应报上一级监察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贪污实施监察,不得推诿或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第四章 监察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勤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执勤规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的领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城市建设监察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根据城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和培训计划,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城建监察机构通讯、交通工具等设施和设备建设,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放弃热潮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佥权益的,由城建监察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监察队伍;触犯刑律的,称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贪污没收的财物,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罚没票据。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