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外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审查。

  第六条 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及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和处分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出租。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有关报批手续的程序: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土地出租许可证》。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抵押手续,领取《扣押许可证》方可抵押。

  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须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出租人、抵押权人应当自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缴纳出让金,标准是: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连同土地一并出租的按标定地价的30%缴纳。

  (三)以地易房、以地联建房屋或以地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转让土地的行为。转让方按标定地价或土地收益的40%缴纳。

  对于以地易房、以地联建房屋无力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转让方可以房屋作价抵交出让金。作价抵交的房屋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四)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按标定地价的30%缴纳。

  (五)机关事业单位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的,应向政府交纳地租,每平方米交纳年地租7-27元,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用地许可证。

  经市、县城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参照上述规定交纳年地租。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交纳抵押金额或抵押贷款金额万分之三的抵押登记费。

  第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布灭失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抵押合同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人应按估地价向政府补交40%的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处抵押财产,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因企业转机建制成立股份制企业或企兼并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股份制企业或兼并企应从成立、兼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件、有关证明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并按以下几方式处理:

  (一)补办出让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补交出让金;

  (二)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股份制企业或兼并企业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按标定地价收取年地租。

  成立股份制企业或企业兼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必须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九条 利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立的各类市场用地(包括停车场),由负责管理市场的部门持有关批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用地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地租。

  第二十条 企业破产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进行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再行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分流安置职工和再就业培训,或者作为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地产抵押,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由市、县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产、土地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危房改造项目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转机建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特殊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研究。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危房改造项目未按规定的用途和期限进行开发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定地价在未公布前,暂按《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