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工作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转报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有关委员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或者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济南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考查材料和任命理由;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报告,回答询问,或者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被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继续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论证、修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修改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织,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讨论同意后,由正职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工作,接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由提请报告的机关办理执行,并将办理执行情况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