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线一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五)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一)在划有标线道路上,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

  (二)不面向前方骑坐摩托车的;

  (三)没有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元罚款: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嬉戏或曲线行驶的;

  (五)双手离把的;

  (六)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七)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八)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的;

  (二)运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四)人力三轮车并行的;

  (五)闯红灯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在禁行路行驶的。

  驾驶无牌照车辆的,暂扣车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车辆。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员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

  (四)公交客运车辆在行驶中上下乘员的;

  (五)在公路、二环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无障碍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八)驾驶的车辆车况不良或装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九)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线路段停车的;

  (十)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十一)遇见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十二)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的;

  (十三)擅自编组车队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四)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十五)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灯光显示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二)超速行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的;

  (四)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五)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下列第(九)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实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七)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八)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使用冒领机动车辆年检和驾驶员年审手续的;

  (九)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闯红灯被摄拍公布后,不接受处罚的;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九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为的,可并处吊扣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滞留车辆直至接受处罚为止。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处罚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凭证。

  收缴的罚款应当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和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社会监督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公民的申诉或检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