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城乡居民。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健全城乡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提供适宜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建立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与农村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城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三)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及职业病;
(四)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五)实施农村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六)普及健康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环保、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规划要求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按期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考核实行自评、复核审评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基本建设、医疗设备、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县、乡两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其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县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指导和帮助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七条 乡级卫生院负责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的业务工作。推行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在人员、业务、药品、财务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
村卫生所以集体办为主。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办医的,应提供房屋、设备和必要的药品周转资金。

第八条 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应设立急诊科(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急救设备;村卫生所应配备急诊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在城镇推行社区卫生服务,在居民区内健全卫生服务网点,配备全科医生,开展疾病预防、常见病与多发病的诊治,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保健等工作。

第十条 城镇应逐步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逐步提高集体投入的比例。
乡统筹费和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
农村合作医疗应因地制宜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报销比例,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应建立审计和监督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截留。

第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做好疫情报告,落实传染病、地方病及其他慢性疾病的防治措施,降低传染病发病率和地方病、职业病患病率。

第十三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落实婚前保健、住院分娩措施,开展孕产妇、儿童系统保健管理,创建爱婴单位,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

第十四条 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及原螺区环境改造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农村应普及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卫生饮用水,提高自来水普及率。
农村新建、改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时,应配套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已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应逐步加以改造,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大众传播媒体应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初级卫生保健,普及卫生知识。
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七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经费由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共同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初级卫生保健专项经费。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县、乡两级卫生事业费应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自愿、参与、适度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鼓励国内外的团体、组织或个人资助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十八条 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或乡镇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一年。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新进入乡村医生工作岗位的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现有未达到规定学历要求的,应经过系统化教育,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城市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农村,帮助农村卫生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中小学,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