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我市的贯彻执行,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实效性,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民主、公开、公正;

  (三)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二章 执法检查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执法检查计划分为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提出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于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的一个月内确定。

  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应于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的一个月内制定,经法工委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备案。

  第六条 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于15日内印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区、县(市)人大常委会。

  临时增加的执法检查项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计划,于实施执法检查前一个月,提出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内容和范围、时间安排、方法步骤、组织领导和要求等。

  第八条 实施执法检查应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和政策。

  执法检查组应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可采取听取汇报、组织视察、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实地考察、个别访谈等多种形式,了解掌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汇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于执法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起草出执法检查报告,经执法检查组集体讨论后,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和补充以及解释的建议。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综合整理,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给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在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改进执法工作的情况。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也应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工作的情况。专门委员会对改进执法工作情况不满意时,可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于年底对全年执法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综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