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业务及管理

  第三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服务、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邮政通信秩序,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局是全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市)邮政局在市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邮政通信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业务及管理

  第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生产监制,实施行业管理。

  第九条 邮政企业专营下列业务: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含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普通邮票的销售与集邮品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六)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汇兑;

  (四)邮政储蓄;

  (五)国务院允许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经营邮政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守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必须经邮政企业委托。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自制集邮品,销售普通邮票须经邮政部门委托。

  第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必须经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持证(二人以上)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检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禁止寄递或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三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及分期实施计划,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房地、规划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征用、规划、施工等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机场、车站、港口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按综合成本价售与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安排使用,邮政设施用房不得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为方便用户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邮亭、报刊亭、邮政信箱(筒)。

  城区邮政局(所)每处按五百米至七百米服务半径设置。

  乡、镇应当设置邮政局(所)或代办所;有条件的村可以设置代办所或乡邮员。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当由建设单位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当地邮政局签订协议,解决临时性过渡用房和承担有关费用,负责就地或就近恢复相当的邮政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服务。

  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等需要设置专门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其代办邮政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报刊亭、邮亭、信箱(筒)、阅报栏,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置所需要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完好。

  第四章 服务、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通信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谋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冒领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七)野蛮装卸、违章作业、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九)人为延误和错投邮件;

  (十)故意拖延支付邮政汇款或强制进行邮政储蓄;

  (十一)限制用户使用、选择邮政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禁(限)寄规定、邮件规格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邮政营业窗口应当有标准信封、明信片和邮包封装盒出售。

  一等支局应当设立服务台。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执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件、报刊传递时限的规定,保证邮件、报刊传递质量。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用户,可以申请邮件、报刊投递,当地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主动上门服务,自登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投递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与邮政企业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到当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到当地邮政局办理变更改寄手续;房屋改造、装修应当及时恢复门牌;新建房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牌号数。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和条件约定投递位置、方式或其他特殊服务项目。享受特殊服务项目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自受理查询申请之日起,对本市范围内互寄的邮件十五日内;本市与省内或本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互寄的邮件两个月内,其中本市寄往青海、西藏、新疆的邮件三个月内;国际邮件六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一)属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二)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内件短少、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八条 由于收件人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人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箱(筒)周围和邮政车辆必经通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私自开启邮政信箱(筒)或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及其它杂物;

  (四)扰乱办理邮政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专用品;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妨碍邮政通信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委托擅自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费用退还寄件人,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同时规划邮政通信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限期补建、维修或更换。逾期不补建、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维修或更换又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企业可书面通知产权(管理)单位派人到邮政企业领取邮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追回其所获财物退还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四)、(六)、(七)、(八)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清除;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七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邮政用房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可以要求其按市场销售价补足差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户与邮政企业就有关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