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以粤府〔1994〕1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的“省水利电力厅”改为“省水利厅”。

  2.删去第五条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东深供水河(渠)道、水库原有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对污水进行清污处理,经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厅验收,符合标准后方可排放。”

  4.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水利厅按有关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东深工程公安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