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20040824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的合法权益,节约、有效地使用各类资产,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经财务部门同意,按审批权限,由本部门或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的资产处置,均需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十万元以下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处置单位价值原值在十万元以上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资产,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后勤企业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下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一百万元以下的各类资产,由各部门审批;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和其它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 各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应按季度填报《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季度汇总报表》(附后),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后勤企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在文件下达后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

  第十一条 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国务院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的批准文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

  (四)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六)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七)申报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附后)。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附国家规定上缴财政外,一律作为各部门及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重新购各类资产的专用基金,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