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除第三条中的“(地区)”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和使用工具,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河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3月15日省医药总公司、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发展中药事业,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捕捉和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医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医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集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蟾蜍的禁捕期为四至八月,禁止捕捉幼蟾、蝌蚪和蟾卵;甘草的禁采期为七至九月,禁止采掘幼株;黄柏,禁止活株剥皮。

  (二)国家三级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远志、猪苓的禁采期为七至八月,禁止采掘幼株和小菌核;刺五加、黄芩、秦艽、防风、紫草的禁采期为七至九月,禁止采掘幼株;五味子,禁止采割藤枝;连翘,禁止砍伐。

  第五条 本省资源濒临灭绝、衰竭或者严重减少,并且不能实现人工种养以及人工种养疗效降低或者需占用较多耕地的鼯鼠、远志、猪苓、黄芩、防风、柴胡、知母、金莲花等野生药材物种,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六条 保护区一般应在野生药材资源相对集中并便于管理的林区、牧区和山区建立,由医药管理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并委托保护区所在地的林场、牧场等单位或者个人管理。

  第七条 建立保护区,应由当地县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医药管理部门备案后,发给保护证。

  第八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实行轮采轮育和保护、利用相结合的原则。轮采区和轮采期由当地县级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资源状况商有关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或者使用禁用工具采集捕捉保护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

  第九条 采集捕捉保护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必须持有采药证。

  采药证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条 经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撤销或变动。确需撤销或变动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开荒毁药。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旅游、摄影和采集标本等项活动的,必须报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管理的野生药材,由国家指定的单位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属于国家二、三级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的,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收购;其余品种,由产地县具备国家规定的中药材经营条件的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不得无计划或者超过计划收购。

  收购计划,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和有关经营单位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二、三级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实行限量出口。

  第十七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任务时,应当出示河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证,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和使用工具,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制止;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医药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