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招标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类别、设施量及定额标准,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建设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

  (三)每年的十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四)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费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顶进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必须分段进行,每段控制在二百米以内;

  (三)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机具、物料以及弃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

  (五)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第十八条 掘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横向挖掘城市主干道在三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五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占用终止或者挖掘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产权单位必须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过车桥涵两端设置限载、限高标志第二十二条 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施工作业;

  (二)驾驶超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四)损坏、移动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辆或者履带车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护下通行,需要采取防护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费用由过桥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桥体架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排水资料、图纸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和接管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填埋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防洪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超标污水;

  (七)其他损害、侵占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因使用不当或者水质超标造成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维修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周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其他损害照明设施及有碍维修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确需使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架设其他线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架空线路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不符合安全距离的,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电缆线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业,危及线路安全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其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