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价值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的野生药材价值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