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关”。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有关领导和责任者,由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