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的,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开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治禁止个体诊所治疗的畜禽传染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现病畜禽或者疑似病畜禽后不立即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自制、使用假劣药品的,没收其药品,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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