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价格规费及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搬运装卸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搬运装卸市场秩序,保障承托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为社会提供搬运装卸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营业性搬运装卸及其附加作业。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座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我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搬运装卸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各级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搬运装卸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搬运装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搬运装卸业务实行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六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健全的生产经营组织机构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二)有与经营作业范围相适应、技术状况合格的机具、设备;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办公场所的,应有已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四)除固定资产外,有与其业务相适应且不少于搬运装卸机具设备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和三万元以上(含本数)的业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五)有专业管理人员和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招雇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用工条件。从事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作业证。

  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业户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和工具。其从业人员应持有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操作证。其中应配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大型物件搬运装卸的业户,还必须具备专业的防护设备和工具。其从业人员应持有大型物件搬运装卸操作证。其中应按国家对技术人员配备规定的要求,配备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个人从事简单的搬运装卸工作,不受本条上述规定的限制,但应到运政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开业申请。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县、郊区范围内的市管以上企业从事搬运装卸的,向市运政机构提出申请;县、郊区管辖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县、郊区运政机构提出申请。

  (二)办理(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须持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开业材料,向有管辖权的运政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运政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申请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三)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申请人待《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领取搬运装卸证牌。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向原发证运政机构分别领取作业人员和搬运装卸机具的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并在规定区域内作业。

  (五)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向市物价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搬运装卸费。

  个人申请从事简单的搬运装卸工作,应待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计生证等证件到当地运政机构办理。属流动人员申请从事此项工作的,还应持有暂住证。

  第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变更名称、经营地址、经营项目、作业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原登记批准的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原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照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经核准同意后,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结清各项规费,方可歇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选政机构核准的作业区域和范围进行作业,不得为无证无照车辆搬运装卸货物或为无危险物品运输资格的车辆搬运装卸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跨作业区域驻点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持原籍地运政机构的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政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搬运装卸机具、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运标志。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标明的要求进行文明作业,严禁野蛮装卸。

  第十五条 大型物体和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应分别执行交通部颁发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对其搬运装卸的机具设备实行定期保养维修和检验制度,保持机具设备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安排女工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不适宜的劳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居间盘剥。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

  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人员不得用运输工具载运无搬运装卸经营资格的业户所装卸的货物。

  第二十条 大宗、贵重、精密、易碎、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以及抢险、救灾和指定突击抢运的物资疏远,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的管理实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和定期报送报表制度。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业务报表,并按时接受年审。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到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场、商业网点、,厂矿仓库及其它场地,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章 价格规费及票据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收费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公布服务项目价格,按价收费。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结算费用应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搬运装卸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严禁搬运装卸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搬运装卸专用票据和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使用假证牌或装卸车辆和机具设备营运牌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行搬运装卸,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

  (五)擅自提价或者变相涨价和无证收费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收入,并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扣留营运证牌或许可证。

  (一)经营者停业歇业,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搬运装卸机具设备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逾期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申请登记经营的身份与实际经营身份不符的:

  (二)不按劳动用工规定乱招乱雇搬运装卸劳动力的;

  (三)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四)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人员用运输工具载运无搬运装卸经营资格的业户所装卸货物的。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搬运装卸专用票据和不按规定使用、填写搬运装卸专用票据,使用其它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超范围使用票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毁损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货损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违反规定,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搬运装卸运输管理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f1或运政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的按日收缴运输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要使用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执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暂扣经营证牌,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止或封存其搬运装卸车辆和机具设备的运行和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一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车辆、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