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目标

  第三章 鼓励、支持和限制、禁止发展的重点

  第四章 企业组织政策

  第五章 技术政策

  第六章 项目管理和许可证管理

  第七章 矿山管理政策

  第八章 矿区环保及安全政策

  第九章 对行业的宏观管理

  第十章 附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7日)废止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制定的《河北省地方矿山工业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地方矿山工业产业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我省各类矿产资源,加强对金属、建材非金属和化学原料矿山采选工业的管理,提高各类矿山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产业政策。

  第二条 本产业政策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

  第三条 发展我省地方矿山工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资源,集约经营,强化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

  第二章 政策目标

  第四条 调整我省地方矿山工业内部结构,整顿矿业秩序,使现存的规模小、水平低、布局散和开发乱的状况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条 鼓励我省地方矿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规模生产能力,建立正常的开采秩序,强化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鼓励、支持和限制、禁止发展的重点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具有资源优势和良好建设生产条件的市县及乡镇采取国内联营、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建设有合理规模和较高技术装备水平的矿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下列矿山:

  (一)年产铁矿10万吨以上;铜矿3万吨以上;铅锌矿5万吨以上的金属矿山;

  (二)年产磷矿原矿10万吨以上;硫铁矿原矿5万吨以上的化学原料矿山;

  (三)年产大理石、花岗岩2000立方米以上;云母5万吨以上;石膏10万吨以上;高岭土10万吨以上的建材非金属矿山。包括开采规格5——10立方米以上大理石、花岗岩荒料;加工大规格(长宽1.5×2.5米以上、厚2厘米以上)、多品种(地面板、墙面板、楼梯踏步板、窗台板、踢角板、电梯门板等)、多规格(厚度8——10毫米的薄板,包括传统规格和20×50厘米、25×30厘米、50×50厘米、50×60厘米、60×60厘米等新规格)、大批量(年生产能力1000平方米以上)大理石、花网岩板材的建材非金属矿山。

  第八条 限制建设下列矿山:

  (一)年产铁矿5万吨以下;铜矿2万吨以上;铅锌矿3万吨以下;银矿2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

  (二)年产磷矿原矿10万吨以下;硫铁矿原矿5万吨以下的化学原料矿山;

  (三)年产大理石、花岗岩500立方米以下;云母1万吨以下;石膏5万吨以下;高岭土5万吨以下的建材非金属矿山。

  第九条 禁止建设下列矿山:

  (一)技术装备水平低,采、选、加工技术落后,消耗高,效益差,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严重的小采矿、小选矿项目;

  (二)在采选主产品过程中,可能造成贵重副产品或伴生矿产品严重损失的项目;

  (三)越层、越界开采的小矿山。

  第十条 取缔下列小矿山企业:

  (一)小氰化池、小混汞池和溜槽等土法黄金选冶企业;

  (二)含砷0.5%以上的高砷硫铁矿;年产砷或氧化砷100吨、年产汞10吨、年产铅锌2000吨以下的矿山企业;土法炼砷、炼汞和炼铅锌企业;

  (三)无证开采的小矿山。

  第四章 企业组织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在较集中的矿产资源产地建立大型矿业公司和企业集团。鼓励支持乡镇、集体和个体小型采矿企业进行联合开采,采用大型生产装备进行集约化生产,向规模经济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各类矿山企业联合投资办矿,建设大型矿山。鼓励矿山企业从矿产采选向矿产品加工和贸易的领域延伸。鼓励建设和发展大规模、多功能、综合性、深加工、高附加值的矿产工业基地。

  第五章 技术政策

  第十三条 按照先进、经济、适用的原则,逐步实现多层次的技术装备结构,加速采矿和选矿设备的升级换代,全面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

  第十四条 加速淘汰人力和半机械开采的生产方法,大力提高剥离、掘进、穿凿、爆破、装卸、运送等各工序的机械化程度和装备配套水平。

  第十五条 金属和化学原料矿山的采矿技术和装备:

  (一)新建矿应优先选用露天开采方法;

  (二)露天采矿应推广高台阶开采和陡帮开采;

  (三)井下采矿应根据矿体赋存条件,推广无底柱分段崩落法和充填采矿法,矿产品运输采用无轨自行设备和振动放矿设备;

  (四)推广采用排间微差、挤压、预裂等爆破技术。

  金属和化学原料矿山的选矿技术和装备:

  (一)按照多破少磨原则,改造和优化破碎工艺流程;

  (二)积极推广磁滑轮预选工艺,减少矿石入磨量;

  (三)小选矿厂大力推广磁团聚技术;

  (四)积极推广高浓度尾矿输送技术。

  第十六条 建材非金属矿山的采矿技术和装备:

  (一)根据不同矿体产状,确定不同的台阶高度,设计合理的开采工作面;

  (二)大理石、花网岩开采鼓励选用普通钢丝线锯、金刚石线锯、火焰切割器等采矿设备;

  (三)严禁“锤针打眼、放炮崩山”的土法开采。

  建材非金属矿山的加工技术和装备:

  (一)大理石、花岗岩加工应全部实现机械化、自动化;

  (二)鼓励采用金刚石大锯和双向切割设备;

  (三)鼓励采用连续磨光机和抛光机为主机的磨抛设备;

  (四)淘汰手扶式磨光抛兴设备。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的选、冶技术和装备:

  (一)推广多破少磨、富氧浸出、炭纤维电解、压滤洗涤、尾矿压滤干堆等选金工艺;

  (二)推广应用高浓密机、变压吸附制氧机等先进设备,大力发展自动控制和仪表监测技术;

  (三)推广选进的尾矿含氰废水净化和综合利用技术;

  (四)采用无污染提金工艺,推广高成色成品金冶炼技术。

  第六章 项目管理和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由审批部门组织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九条 地方矿山企业新上项目,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基建项目由计划部门审批,技改项目由经贸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开发金属、建材非金属、化学原料和黄金矿山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部门依法颁发。

  第二十一条 金属矿山企业(除黄金外)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还须向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金属矿山企业,不得从事采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矿山管理政策

  第二十二条 省地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各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矿产资源的开发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于已正式开采的大、中型正规矿山或已列入国家开采计划尚未开采的矿山,在其圈定的矿区(或矿体)范围内,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不得开采。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地开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达到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

  第二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及尾矿,矿山主管部门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严禁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粗放的采矿方式,合理利用不同品级的矿产。不得优质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采矿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由用地单位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八章 矿区环保及安全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环保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矿产企业的“三废”处理和环保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矿山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立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第三十条 各类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都必须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和废石进行妥善的管理和充分利用,防止流散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生产规程和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矿山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县、乡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及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中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安全设施的设计须经批准,建成后须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温度等作业环境条件,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章 对行业的宏观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根据本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地方矿山工业的发展。各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拟建的地方矿山企业,各级计划部门不予立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金融部门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供电部门不予供电、地矿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受理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各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矿山工业的行业管理,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实行大行业管理。实施管理的重点,对国有矿山是实现规模经济和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对县、乡、镇企业是保证产品质量、减少环境影响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产业政策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由省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