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技、交通、建材、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炭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炭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炭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利用情况。

  第九条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本经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炭储存堆放场周围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 排放粉煤炭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放粉煤炭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运输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大其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底回填等应接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炭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接用 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五条 粉煤炭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未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审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炭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炭综合利用科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十八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资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