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9/11/1998

(第511章第56条)

[1998年11月19日]

(本为1998年32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9/11/1998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0/11/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现存从业员”(existingpractition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包括资深从业员)─

(a)他在紧接实施日期前的18个月内有至少3个月或合计共有至少3个月在香港进行地产代理工作;或

(b)他在提出批给牌照申请当日正在香港进行地产代理工作,而该申请是在实施日期之前提出的;(1998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专业测量师”(professionalsurveyor)指在实施日期为香港测量师学会会员或为《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所指的注册专业测量师的个人;

“资深从业员”(seniorpractitioner)指在紧接实施日期前的7年内有至少6年或合计共有至少6年是在香港进行地产代理工作的个人;

“实施日期”(implementationdate)指1999年1月1日;

“营业详情说明书”(statementofparticularsofbusiness)指由监管局按照第10条批给称为营业详情说明书的文件。

第3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19/11/1998

监管局须用以下格式设立和备存本条例第13条所指的登记册─

(a)将有关事宜记录在钉装簿册内或以其他可阅形式记录;或

(b)将有关事宜以可阅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记录,但该等纪录必须能以可阅形式重现。

第4条 表格 版本日期 19/11/1998

(1)附表1的表格是为施行本条例及本规例而订明的。

(2)根据本条订明的表格─

(a)须按照表格内所指明的指引及指示填写;

(b)须附同表格内所指明的文件及(如适用的话)订明费用;及

(c)若需在填妥后提交─

(i)监管局;

(ii)代监管局行事的另一人;或

(iii)任何其他人,则须以表格内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如此提交。

第5条 订明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2

(1)为施行本条例及本规例,附表2第2栏各项事宜的订明费用列于第3栏或第4栏(视属何情况而定)中与其相对的位置。(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2)如任何牌照因任何理由不再有效,根据本条缴付的费用均不予退还。

(3)就由两人或多于两人以合伙形式在某地点经营的地产代理业务而言,如一名合伙成员已就该业务缴付某项费用,则该合伙的所有其他成员在该项费用方面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获解除。

第6条 最低年龄 版本日期 19/11/1998

任何个人除非在申请牌照当日已年满18岁,否则无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牌照。

第7条 持牌人的学历及经验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本条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方可获批给牌照或获为其牌照续期─

(a)他已完成中学五年级教育或同等程度的教育,并于紧接他申请批给牌照的日期前的12个月内在有关考试中考获合格成绩;或

(aa)(如他所申请批给的牌照与他曾持有的牌照属相同种类)他符合第(4A)款所述的规定;或(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ab)(如他申请批给营业员牌照)他符合第(4B)款所述的规定;或(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ac)(如他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他符合第(4C)款所述的规定;或(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b)就于2002年1月1日前提出批给牌照申请的个人而言─

(i)他是现存从业员或资深从业员,且符合有关条件;或

(ii)他是专业测量师并于紧接实施日期前的24个月内有至少12个月或合计共有至少12个月在香港进行地产代理工作;或

(c)其有待续期的牌照是根据本款批给或续期的牌照。(1998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2)在2001年12月31日或之前,现存从业员或资深从业员可获批给牌照,其牌照亦可获续期,但该等牌照的有效期须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前届满,而该项批给或续期是附有规定的,即该等从业员须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前符合有关条件。

(3)根据第(2)款批给任何人的牌照在2002年1月1日或之后续期的先决条件为─

(a)该人已在2002年1月1日之前符合有关条件;或

(b)监管局已根据第(4)款就该人批准延期,且─

(i)所延展的期间尚未届满;或

(ii)在所延展的期间内,他已符合有关条件。

(4)没有在2002年1月1日前符合有关条件的现存从业员或资深从业员如令监管局信纳他没有如此符合有关条件是由于有特殊情况(包括他因健康欠佳而丧失工作能力),而监管局认为不批准将他符合有关条件的限期延长会属苛刻和不公正,则监管局可批准将该限期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或之前。(1998年第328号法律公告)

(4A)第(1)(aa)款提述的规定为─

(a)申请人在有关期间内提出申请;及

(b)如他曾持有的牌照的批给或续期附有规定,要求他在该牌照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符合有关条件,则他已符合该规定。(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4B)第(1)(ab)款提述的规定为─

(a)申请人─

(i)持有地产代理牌照;或

(ii)曾持有地产代理牌照,并在有关期间内提出申请;及

(b)如他持有或曾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牌照的批给或续期附有规定,要求他在该牌照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符合有关条件,则他已符合该规定。(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4C)第(1)(ac)款提述的规定为─

(a)申请人─

(i)持有营业员牌照;或

(ii)曾持有营业员牌照,并在有关期间内提出申请;及

(b)(i)他持有或曾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牌照是根据第(1)(a)款批给的,或是如此批给并根据第(1)(c)款续期的;及

(ii)他曾在某时间在地产代理资格考试中考获合格成绩;或

(c)(i)(A)他持有或曾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牌照是根据第(1)(b)(i)款批给的,或是如此批给并根据第(1)(c)款续期的;或

(B)该牌照的批给或续期附有规定,要求他在该牌照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符合有关条件,而他已符合该规定;及

(ii)(A)他曾在某时间在地产代理资格考试中考获合格成绩;或

(B)如他是资深从业员,则他已在2001年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地产代理训练课程;或

(d)他持有或曾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牌照是根据第(1)(b)(ii)款批给的,或是如此批给并根据第(1)(c)款续期的。(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4D)在第(4C)(b)及(c)款中,“地产代理资格考试”(qualifyingexaminationforestateagents)及“地产代理训练课程”(trainingcourseforestateagents)分别指获监管局依据第(5)款指明为该考试的资格考试及如此指明为该课程的训练课程。(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4E)为施行第(4A)、(4B)及(4C)款,如批给牌照的申请是在自以下日期起计的24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即属在有关期间内提出该申请─

(a)如属申请人曾持有的牌照被暂时吊销的情况─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该项暂时吊销的生效日期;

(ii)(如该项暂时吊销在该牌照有效期届满前失效)该有效期届满翌日;

(b)(在其他情况下)该牌照因为其有效期届满或其他理由而失效当日。(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5)在本条中─

“有关考试”(relevantexamination)─

(a)就地产代理牌照而言,指地产代理的资格考试;

(b)就营业员牌照而言,指地产代理的资格考试或营业员的资格考试,而该等考试须与地产代理工作有关并由监管局在局长批准下藉宪报公告指明的;(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符合有关条件”(compliancewiththerelevantcondition)─

(a)就资深从业员而言,指完成监管局在局长批准下藉宪报公告指明的与地产代理工作有关的训练课程;(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b)就现存从业员而言,指在有关考试中考获合格成绩。

第8条 持牌地产代理公司的持牌董事的最少人数 版本日期 19/11/1998

任何公司须有至少一名董事是持牌地产代理,方有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地产代理牌照。

第9条 牌照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01/01/2002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获批给或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为自批给或续期(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日起计的12个月或24个月,视乎申请人的选择而定。

(2)监管局可酌情决定所批给或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较第(1)款所述者为短。

(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营业详情说明书 版本日期 19/11/1998

(1)持牌地产代理在于某地点以特定营业名称经营地产代理业务前,须就该地点及名称向监管局申请批给营业详情说明书,并须向监管局缴付关乎该业务的牌照费有关部分。

(2)于接获第(1)款所指的申请而牌照费有关部分亦已缴付后,监管局可向该持牌地产代理(如该业务由两名或多于两名持牌地产代理经营,则可向其中任何一名持牌地产代理)批给营业详情说明书。

(3)所批给的任何营业详情说明书和应申请而续期的任何营业详情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已缴付的该业务的牌照费有关部分所关乎的期间,而该有效期的届满日不得迟于─

(a)将持有该说明书的人的地产代理牌照有效期届满日;或

(b)(如属就合伙持有的说明书)该合伙的任何成员的地产代理牌照有效期届满日(以最后的届满日期为准)。

(4)营业详情说明书只在其中指名的人(如其中指名的人有两名或多于两名,则只在他们之中有至少一人)是持牌地产代理的情况下具有效力,据此,监管局可规定管有任何根据本款不再有效的说明书的人将该说明书交回。

(5)为免生疑问,监管局就由两人或多于两人以合伙形式经营的业务批给营业详情说明书或为该等业务的营业详情说明书续期,不论有效期长短,并不使上述的人有权在他不再是持牌地产代理后进行地产代理工作。

(6)凡任何人根据第(1)或(3)款为其独自或是以合伙形式经营的业务申请批给营业详情说明书或为该业务的营业详情说明书申请续期,不论该申请是与就批给地产代理牌照或地产代理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同时提出或是在其后提出,均构成后述申请的一部分。

第11条 补发牌照或营业详情说明书 版本日期 19/11/1998

如监管局信纳任何牌照或营业详情说明书已遗失、被窃、损毁或销毁,则监管局于持牌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可向持牌人补发牌照或营业详情说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2条 修订牌照等的详情 版本日期 19/11/1998

监管局于持牌人缴付订明费用和交出监管局所需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后,可按该持牌人的请求修订牌照或营业详情说明书的任何详情。

第13条 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19/11/1998

牌照续期申请须于该牌照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至届满前1个月的期间内提出,或于监管局以书面准许的在该牌照有效期届满前的较短期间内提出。

第14条 施加于持牌人的一般条件 版本日期 01/01/2002

(1)每名地产代理牌照持有人─

(a)须在并保持在他以地产代理身分经营业务的每个地点的显眼位置展示有关的营业详情说明书;

(b)须在他发出或代他发出的信件、帐目、收据、单张、小册子及其他文件上清楚而显眼地述明以下事项─

(i)他的牌照号码或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的号码;(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ii)(由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废除)

(iii)在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内述明的营业名称;及

(iv)在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内述明的营业地点;

(c)须在所有由他或代他发出或发布的广告(单张及小册子除外)内清楚而显眼地述明(b)(i)及(iii)段所规定的资料;(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d)不得在批给他的营业详情说明书内所指明的营业地点以外的地点或以该说明书内所指明的营业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地产代理业务;及

(e)在他的营业详情说明书内所述任何事项因任何理由而属不正确时,须根据第12条向监管局申请将该说明书修订。

(2)每名持牌人须按监管局的书面请求将他的牌照交回监管局,以修订或更改现有条件或将新条件附加于牌照。

(3)为施行本条,凡持牌地产代理在任何地点以不同的营业名称经营地产代理业务,他须在该地点就每个如此使用的营业名称展示一份营业详情说明书。

第15条 牌照申请不得于订明期间内提出 版本日期 20/11/1998

为施行本条例第25条而订明的期间为自以下日期起计的12个月─

(a)就批给有关牌照或有关牌照的续期而提出的申请被拒绝的日期;或

(b)监管局撤销有关牌照的日期,

(c)(由1998年第353号法律公告废除)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8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在申请有待处置期间作出的作为不属违反本条例第15及16条 版本日期 19/11/1998

(1)如任何申请人在实施日期前已按照本规例就批给牌照提出申请,但该申请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仍未获最终处置,则该申请人不得仅以他在实施日期至他获批给并接获该牌照的日期的期间内,或在实施日期至他获通知该申请被拒绝的日期的期间内作出有关条文所提述的任何事情为理由,而被视为违反该有关条文。

(2)在本条中,“有关条文”(relevantprovision)─

(a)就批给地产代理牌照而提出的申请而言,指本条例第15条;

(b)就批给营业员牌照而提出的申请而言,指本条例第16条。

附表1 表格 版本日期 01/01/2002

[第4条]

牌照登记册 表格1

就批给地产代理(个人)牌照提出的申请 表格2

就批给地产代理(公司)牌照/营业详情说明书提出的申请 表格3

就批给营业员牌照提出的申请 表格4

地产代理(个人)牌照 表格5

地产代理(公司)牌照 表格6

营业员牌照 表格7

就批给营业详情说明书提出的申请 表格8

营业详情说明书 表格9

就补发牌照/营业详情说明书提出的申请 表格10

就地产代理(个人)牌照续期提出的申请 表格11

就地产代理(公司)牌照/营业详情说明书续期提出的申请 表格12

就营业员牌照续期提出的申请 表格13

就营业详情说明书续期提出的申请 表格14

表格1[第4条]

地产代理监管局

牌照登记册

甲部

牌照种类:地产代理(个人)牌照(略)

表格1[第4条]

地产代理监管局

牌照登记册

乙部

牌照种类:地产代理(公司)牌照(略)

表格1[第4条]

地产代理监管局

牌照登记册

丙部

牌照种类:营业员牌照(略)

表格1[第4条]

地产代理监管局

牌照登记册

丁部

营业详情说明书(略)

(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表格5[第4条]

地产代理监管局

《地产代理条例》

(第511章)

地产代理(个人)牌照

牌照号码:

此牌照于

批给

以地产代理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

除被暂时吊销或撤销外,本牌照将于届满。

本牌照受下列条件规限。

一般条件

1.每名地产代理牌照持有人─

(a)须在并保持在他以地产代理身分经营业务的每个地点的显眼位置展示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

(b)须在他发出或代他发出的信件、帐目、收据、单张、小册子及其他文件上清楚而显眼地述明以下事项─

(i)他的牌照号码或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的号码;

(ii)在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内述明的营业名称;及

(iii)在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内述明的营业地点;

(c)须在所有由他或代他发出或发布的广告(单张及小册子除外)内清楚而显眼地述明(b)(i)及(ii)段所规定的资料;

(d)不得在批给他的营业详情说明书内所指明的营业地点以外的地点或以该说明书内所指明的营业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地产代理业务;及

(e)在他的营业详情说明书内所述任何事项因任何理由而属不正确时,须根据《地产代理(发牌)规例》(第511章,附属法例)第12条向地产代理监管局申请将该说明书修订。

2.每名持牌人须按地产代理监管局的书面请求将他的牌照交回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修订或更改现有条件或将新条件附加于牌照。

3.为施行此等条件,凡持牌地产代理在任何地点以不同的营业名称经营地产代理业务,他须在该地点就每个如此使用的营业名称展示一份营业详情说明书。

其他条件

1.[地产代理监管局根据本条例第17(3)条所施加之任何其他条件]○

地产代理监管局盖印签署

地产代理监管局行政总裁

(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表格6[第4条]

地产代理监管局

《地产代理条例》

(第511章)

地产代理(公司)牌照

牌照号码:

此牌照于

批给

以地产代理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

除被暂时吊销或撤销外,本牌照将于届满。

本牌照受下列条件规限。

一般条件

1.每名地产代理牌照持有人─

(a)须在并保持在他以地产代理身分经营业务的每个地点的显眼位置展示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

(b)须在他发出或代他发出的信件、帐目、收据、单张、小册子及其他文件上清楚而显眼地述明以下事项─

(i)他的牌照号码或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的号码;

(ii)在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内述明的营业名称;及

(iii)在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内述明的营业地点;

(c)须在所有由他或代他发出或发布的广告(单张及小册子除外)内清楚而显眼地述明(b)(i)及(ii)段所规定的资料;

(d)不得在批给他的营业详情说明书内所指明的营业地点以外的地点或以该说明书内所指明的营业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地产代理业务;及

(e)在他的营业详情说明书内所述任何事项因任何理由而属不正确时,须根据《地产代理(发牌)规例》(第511章,附属法例)第12条向地产代理监管局申请将该说明书修订。

2.每名持牌人须按地产代理监管局的书面请求将他的牌照交回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修订或更改现有条件或将新条件附加于牌照。

3.为施行此等条件,凡持牌地产代理在任何地点以不同的营业名称经营地产代理业务,他须在该地点就每个如此使用的营业名称展示一份营业详情说明书。

其他条件

1.[地产代理监管局根据本条例第17(3)条所施加之任何其他条件]○

地产代理监管局盖印签署

地产代理监管局行政总裁

(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表格7[第4条]

地产代理监管局

《地产代理条例》

(第511章)

营业员牌照

牌照号码:

此牌照于

批给

以营业员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

除被暂时吊销或撤销外,本牌照将于届满。

本牌照受下列条件规限。

一般条件

1.每名持牌人须按地产代理监管局的书面请求将他的牌照交回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修订或更改现有条件或将新条件附加于牌照。

其他条件

1.[地产代理监管局根据本条例第17(3)条所施加之任何其他条件]○

地产代理监管局盖印签署

地产代理监管局行政总裁

表格8地产代理监管局(略)

(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表格9[第4条]

地产代理监管局

《地产代理条例》

(第511章)

营业详情说明书

持牌人资料

持牌人姓名 地产代理牌照号码 有效期届满日

营业详情说明书号码

营业名称

营业地点

本营业详情说明书有效期由至。

以上持牌人受下列条件规限。

一般条件

1.每名地产代理牌照持有人─

(a)须在并保持在他以地产代理身分经营业务的每个地点的显眼位置展示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

(b)须在他发出或代他发出的信件、帐目、收据、单张、小册子及其他文件上清楚而显眼地述明以下事项─

(i)他的牌照号码或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的号码;

(ii)在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内述明的营业名称;及

(iii)在有关营业详情说明书内述明的营业地点;

(c)须在所有由他或代他发出或发布的广告(单张及小册子除外)内清楚而显眼地述明(b)(i)及(ii)段所规定的资料;

(d)不得在批给他的营业详情说明书内所指明的营业地点以外的地点或以该说明书内所指明的营业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地产代理业务;及

(e)在他的营业详情说明书内所述任何事项因任何理由而属不正确时,须根据《地产代理(发牌)规例》(第511章,附属法例)第12条向地产代理监管局申请将该说明书修订。

2.每名持牌人须按地产代理监管局的书面请求将他的牌照交回地产代理监管局,以修订或更改现有条件或将新条件附加于牌照。

3.为施行此等条件,凡持牌地产代理在任何地点以不同的营业名称经营地产代理业务,他须在该地点就每个如此使用的营业名称展示一份营业详情说明书。其他条件

1.[地产代理监管局根据本条例第17(3)条所施加之任何其他条件]○

地产代理监管局盖印签署

地产代理监管局行政总裁

(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表格10地产代理监管局(略)

(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附表2 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2

[第5条]

项 收费事项 费用$

1.牌照的批给或续期 (每12个月计) (每24个月计)

(a)营业员牌照 1280 2510

(b)地产代理(个人)牌照

─个人地产代理

另加 2010 3930

─在一个营业地点以每个营业

名称经营独资/合伙业务

另加 2120 4140

─在每个附加的营业地点以每个

营业名称营业 2120 4140

(c)地产代理(公司)牌照

─以一个营业名称─

(i)在一个营业地点营业 2800 5460

(ii)在每个附加的营业地点营业 2120 4140

另加

─以每个附加的营业名称─

(i)在一个营业地点营业 2800 5460

(ii)在每个附加的营业地点营业 2120 4140

凡获批给或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少于

12个月,须缴付的牌照费按以下方法

计算∶将列在第3栏的适当费用除以

12,再乘以牌照的有效期持续的月份

数目(不足一个月亦作一个月计算)。

凡获批给或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超过

12个月,须缴付的牌照费按以下方法

计算∶将列在第4栏的适当费用除以

24,再乘以牌照的有效期持续的月份

数目(不足一个月亦作一个月计算)。

(200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2001年

第231号法律公告)

2.补发牌照或营业详情说明书 300

3.修订牌照的详情或营业详情说明书的详情 300

4.核证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副本或摘录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