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决定

  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修改决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四、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

  六、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七、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九、第十条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要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师资培训。”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增加第三款:“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义务。”

  十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教育和基础训练。”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覆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名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教育和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