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本级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后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分为法人登记和非法人登记。

  第六条 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与组织机构;

  (三)有举办部门正式任命的负责人;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与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与独立的财务核算方式;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登记。

  第八条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后,应当凭《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按有关规定,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后,需持《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办公场所变更;

  (三)经费来源变更;

  (四)业务范围变更;

  (五)隶属关系变更;

  (六)机构规格变更;

  (七)编制数额变更;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同时换发《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业务活动终止的;

  (二)被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的。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财务方面的清算终结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销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副本和印章,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对不予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申请注销登记,而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宣布其注销。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均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实行年度抽检制度。被抽检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到登记机关抽检通知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相关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抽检。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被抽检事业单位提供的年度检验报告及有关文件予以核检,并依据核检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由市登记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应当征得登记机关同意并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500~1000元罚款。

  (一)未经设立登记或已经注销登记后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证书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登记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工作失职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缴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