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1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修正案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和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二、第八条第一款“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以后各条序号顺延。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五、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修改为“选民结婚后未迁移户口的,应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第二十六条“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一句,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

  七、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举工作组,组织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依次排列名单,也可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形式如实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从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的代表人数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是否再进行选举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