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营造良好的公共场所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教育、文化、体育、环保、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厅)、各类营业性的会堂和会议厅(室);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书店和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四)汽车站、火车站候车室,飞机场候机室及公共汽车的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内允许吸烟的指定地点除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制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惩戒措施,并以文字形式明示;

  (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制止、批评教育,并实施处罚。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吸烟者停止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九条 对不履行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款。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机关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