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的业主和雇工。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和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雇工,必须按照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从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监证手续,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持有社会保险机构颁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二)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业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雇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下称缴费基数),业主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雇工按月实际工资收入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20%,按规定税前列支,雇工本人缴纳4%,在其工资收入中支付。从1999年1月1日起,雇工本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基数的8%。用人单位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随着雇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相应降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按月(委)或按年度分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缴或少缴。在自愿的原则下,鼓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前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也可向社会保险机构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拒缴或借故长期欠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开户银行强制收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缴、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雇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业主不得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使雇工的工资待遇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体帐户,并比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内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社会保险机构应向从业人员定期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由于各种原因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继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一)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二)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登记注册的县(区)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开办之日起和雇工在被招用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协助督促业主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核准。从核准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直至死亡。

  (一)按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时,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周年加发0.5%,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比照国有企业职工“中人中办法”的养老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含1995年9月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从业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标准比照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同时,对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由其继承人一次领到。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从业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门,可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流动到其它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于从业人员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不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保留,待从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与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人员,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从业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及经营情况,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机构除责令其纠正外,应严肃处理,对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擅自增加、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擅自少发、多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随意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原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