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决定

附: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收支与计划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修改决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四、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七、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

  八、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项修改为:“(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九、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十一、第三章的题目修改为:“收支与计划管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和附加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征管机构、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第二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由财政征管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逐步实行收费单位开票、缴费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征收办法。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征管机构审核批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财政征管机构及其委托的预算外资金代征单位,必须按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减征、免征或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管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于人员和公用经费的,比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购买专控商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房地产等投资,或者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支出外,已经完成项目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部分,应当统筹调剂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各项收支,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公款私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二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因国家政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2、“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用款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应当予以批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预算外资金收纳、拨付和结存情况的资料。”

  二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或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收支与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和附加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征管机构、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征管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逐步实行收费单位开票、缴费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征收办法。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征管机构审核批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征管机构及其委托的预算外资金代征单位,必须按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二十三条 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管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于人员和公用经费的,比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购买专控商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房地产等投资,或者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支出外,已经完成项目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部分,应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各项收支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因国家政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用款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应当予以批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预算外资金收纳、拨付和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道及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或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