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城内的加油站点(包括驻汉部队民用加油站点和单位自备加油站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本市机动车辆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二、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交通、公用和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武汉警备区负责驻汉部队民用加油站点和军用车辆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加油站点营业执照或者进行年检时,应当注明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无铅汽油。

四、汽油经销和使用单位应加强防火工作,确保安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交通、公用、商业等部门,加强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加油站点违反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本市机动车辆违反规定使用含铅汽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

六、环境保护及其他监督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互相配合,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