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委,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关于全面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构建警示训诫防线是建立健全反腐败惩防体系的具体实践,是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有效途径,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形式。各级党组织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构建警示训诫防线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努力开创反腐倡廉工作的新局面。

  全面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重要措施。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要组织广大党员干部深入学习,广泛宣传。要将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陕西省委
2005年1月15日

关于全面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强化反腐败防范纠错机制,现就全面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

  (一)警示训诫防线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对可能出现和正在演化中的腐败问题,以及具有轻微违规违纪行为的党员干部,运用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等制度,及时发现问题,有效纠正错误,以形成反腐倡廉的廉政预警机制、动态监督机制和保护挽救机制。

  (二)构建警示训诫防线旨在强化对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防微杜渐,及时提醒一部分人不犯错误,有效控制一部分人少犯错误或不犯大的错误,着力督导犯了错误的人切实改正错误,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犯有一般性错误的党员干部,保护绝大多数党员干部,孤立和打击极少数腐败分子,扩大反腐败工作的群众基础,增强反腐败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综合效果。

  (三)构建警示训诫防线是建立健全反腐败惩防体系的具体实践,全面体现了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重,依靠制度的约束力,突出教育的针对性,提高监督的主动性,增强防范的严密性,强化纠错的及时性。警示训诫防线是思想道德防线和党纪国法防线之间的一道监督警戒线,是预防腐败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有效形式。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四)构建警示训诫防线,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关口前移,强化监督,预防和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

  (五)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必须坚持从严治党、强化监督的原则,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保护挽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把握政策、注重实效的原则。

  三、基本制度

  (六)构建警示训诫防线,要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全面履行教育、监督、保护、惩处四项职能,实施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三项制度。

  (七)警示提醒制度立足于事前防范,对群众有反映,可能出现腐败问题需要预警的党员干部,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进行提醒和告诫。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规划的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警示提醒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群众有举报、社会有反映,组织认为有必要告诫防范的问题;单位重大决策、重点工程项目、大额度资金使用、重要人事任免,以及领导干部个人及家庭遇有婚丧嫁娶、乔迁新居、出国考察等事宜,有可能出现不廉洁行为,需要事前预警的问题。

  (八)诫勉督导制度立足于动态监督,对于大量的苗头性腐败问题和正在演化的腐败行为,以及改革创新、干事创业和执行党的政策中存在偏差的党员干部,进行及时纠偏,督察引导,中止其错误行为继续发展。

  诫勉督导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廉洁从政、道德品质、工作作风等方面出现的苗头性问题;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正之风和不廉洁行为;为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在执行党的政策,以及改革创新、干事创业过程中,出现的一般性决策失误和工作偏差。

  (九)责令纠错制度立足于保护挽救,对已经造成错误事实,构成轻微违规违纪,可不予处分的党员干部,进行批评训示,强制纠错,使其认清问题危害,切实改正错误。

  责令纠错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所列举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够纪律处分,或者情节较轻,可不予处分;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不力,管辖范围内发生行业不正之风或腐败案件,造成一定影响,但可以不予纪律处分;在行政效能方面,存在行政不作为、执法管理不力、服务承诺不兑现、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造成一定后果或影响的。

  四、组织实施

  (十)实施主体。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十一)方法程序。

  1、筛选和甄别涉及警示训诫对象线索的信息。

  通过建设全省警示训诫防线网络,建立对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情况监督管理的信息库,收集和掌握警示训诫线索。警示训诫信息来源的渠道主要有:群众信访举报;各级各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了解掌握的情况;纪检监察机关在业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巡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干部考察中发现的问题;其他执法执纪机关移送的问题;新闻媒体披露的问题。

  2、确定警示训诫对象。警示提醒对象由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确定并组织实施;诫勉督导对象要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由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确定并组织实施;责令纠错对象在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核实后,由主要领导确定并组织实施。

  3、实施警示训诫。警示训诫采用书面告诫和谈话多种形式。

  警示提醒:通过专题教育、发提醒书、询问函或信访约谈、提醒谈话等多种方式,告知警示提醒对象应该注意的事项和问题,提出要求和希望。

  诫勉督导:通过发督导通知书、监察建议书或诫勉谈话等方式,告知诫勉督导对象存在的问题,要求其终止错误行为,纠正错误倾向,防止蔓延发展。同时,对于在改革开放、干事创业中存在的偏差和失误,在肯定工作成绩的基础上,研究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责令纠错:通过发纠错通知书、监察建议书或训诫谈话等方式,指出存在问题的性质及其危害,剖析错误根源,责令纠错改正;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

  诫勉谈话和训诫谈话时须由2人以上组织实施,谈话要作出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签字。涉及案件线索的,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进行初核,符合立案标准的,立案查处。

  警示训诫对象对警示训诫的问题存在异议,可以向党组织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复议。接受申请复议的机关调查了解后,予以答复。

  4、监督整改。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跟踪回访,加强督促整改。对诫勉督导和责令纠错对象要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及时了解其思想变化和工作改进情况,督促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改正错误,期限一般为2个月,确需延期的,不超过4个月。

  5、归档备案。警示提醒仅做记载。诫勉督导和责令纠错的书面通知和谈话记录,由纪检监察机构留存备案。

  (十二)结果运用。对警示提醒对象涉及的问题,群众仍有反映,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进行调查了解,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诫勉督导和责令纠错对象,诚心接受批评、整改到位的,既往不咎;整改不力,错误继续蔓延造成一定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或采取组织处理措施。责令纠错情况应及时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可以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并记入个人廉政档案。

  五、工作要求

  (十三)提高思想认识。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建立健全反腐败惩防体系的高度,认识构建警示训诫防线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十四)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党委(党组)要将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责任,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纪检监察机关要结合各项业务工作统一部署,统一检查考核。要加强组织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发挥组织、人事、信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作用。其他执法执纪机关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警示训诫线索的信息,要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十五)把握政策界限。在实施过程中,既要防止把警示训诫与一般性思想教育混为一谈,克服违反程序、不讲原则、不敢批评的不良倾向,又要防止以警示训诫代替纪律处分、放松办案的错误倾向,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十六)注重工作实效。要将澄清问题与帮助改正错误相结合,耐心教育与限期整改相结合,强化监督与营造干事创业的宽松环境相结合,从实际出发,运用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分类处置,增强工作实效。

  六、附则

  (十七)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党员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

  (十八)各市(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十九)本实施方案由省纪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