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根据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的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区块办法》和第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开采办法》),国土资源部将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换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换证时间

  河北、山西、山东、湖北、广西五个试点省份已在6月份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时间历时3个月,于8月底结束。9月份,换证工作将在全国全面展开。非试点省(区、市)可根据本辖区内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换证工作。为确保换证质量,各省(区、市)应首先完成对本行政管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现状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预计换证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各省(区、市)的换证工作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实施。

  二、组织领导

  要加强对换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区、市)应以省(区、市)政府或省(区、市)地矿厅(局)的名义成立换证工作领导小组,以确保换证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三、换证范围

  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和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延续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暂缓办理手续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此次换证时应换领地质调查证。

  对未按法规规定按期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依法给予处罚。

  四、换证机关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法律授权出台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和国土资源部授权审批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换证机关。应按法定登记权限和被授予的登记管理权限开展登记换证工作。

  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换证工作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

  五、申请换证应提交的资料

  (一)换领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或《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及其附件;

  2.原勘查许可证及其批准的区块范围图;

  3.需按现行法规确认探矿权人的,应提交勘查出资人出资的证明材料,探矿权发生转让的还应提交探矿权转让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

  4.原探矿权有争议,经协调已有裁决意见的,应提交裁决意见书和依据裁决结果划定的区块范围图。

  (二)换领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依法划定的以地形地质图或地质图为底图并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重点说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主要理由、原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地质勘查情况、矿山开发方案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矿区范围内累计探明储量、保有储量情况、历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等;

  4.原矿业权有争议或矿区范围之间、采矿矿区范围与勘查区块范围之间重叠的,经协调已有协议或裁决意见的,应提交协议或裁决意见书,并附具按协调或裁决结果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5.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

  6.属采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

  7.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出具的缴纳、减免或同意延期交纳的证明文件。

  六、计算机信息管理

  为保证换证工作质量,提高矿业权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部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和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信息管理系统。已建立信息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过程中必须将区块范围图、矿区范围图等其他申请资料同时录入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建立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换证时要及时将矿区范围展绘在本地区的地形地质图上。

  七、换证工作应遵守的几项原则和政策界限

  (一)换证工作是对原探矿权、采矿权的重新核定和确认。为顺利开展换证工作,避免在换证期间产生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争议纠纷,换证期间原则上不扩大原有的勘查区块范围和采矿矿区范围。确需扩大原勘查区块和矿区范围的,在不会产生新的矿业权纠纷的前提下,一般应留在换证后期依法解决。

  (二)换证工作应按先易后难、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和顺序进行。对于无纠纷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以及无排他性的地质调查证,可先行办理换证手续。采矿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在其工作安排和纠纷调处中要体现鼓励、引导矿山企业规模经营、效益经营的原则。

  (三)换证工作中发现的以往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矿区范围重叠、矿区范围与勘查区块范围重叠的问题,在换证中按下列原则一并解决:

  1.维护历年矿业秩序整顿成果和调处矿业纠纷的裁决意见。邻接的矿区范围双方有协议的,应维持原有协议;曾有纠纷但经有关部门依法协调和裁决过的,以协调和裁决意见为准。

  2.原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同一民事主体或同一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一民事主体或其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供换证机关参考、裁定。

  3.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为不同民事主体且分属不同行政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的,由当事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级别较高一级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裁定原则如下:

  (1)采矿权在探矿权之前设立的,应保护采矿权人利益,优先划定矿区范围;

  (2)探矿权在采矿权之前设立的,应保护探矿权人利益。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储量并准备开采的,原则上采矿权人应撤出。采矿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可经协商在给予探矿权人一定补偿的前提下,保留采矿权人最低限度的矿区范围,探矿权范围做相应的变更。

  1986年《矿产资源法》实施前已经生产或在建的矿山企业,在处理其矿区范围重叠时应以当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矿山设立之日为矿山合法设立日期。

  (四)矿区范围应当按照《开采办法》中确定的原则划定,原开采范围之外除必要的井巷工程设施外,不应划入换证的矿区范围。但对于原开采范围外、矿区范围内的接替资源,采矿权人认为从生产发展考虑必须保留的,可按《区块办法》、《开采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对该区域的开发规划分别办理该区域的探矿权、探矿权保留或采矿权,使其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得到保护。

  八、对换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正确处理好采矿登记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关系。矿山企业在申请换证时已进行储量审批或储量检测工作的,在换证的申请书中填写经审批或检测的储量;尚未进行储量审批或检测工作的,换证时申请书中填写采矿权人申报的储量,采矿权人在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后,再按规定限期进行储量登记工作。其他工作也不得借换证之机“搭车”,以确保换证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换证时,应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登记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暂按原新办矿山登记费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一律从1998年2月12日开始计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后,应列专户存储,其使用待国家有关办法出台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探矿权换证后首次设立时间一律从1998年2月12日开始计)。

  (三)全国的换证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未在此限期内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的矿山,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1986年10月1日《矿产资源法》施行前已生产、在建,至今因各种原因尚未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按矿山生产规模大、中、小型的不同,分别由矿区范围所在地的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按《开采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补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