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务员在广播影视节目中的署名,加强干部人事管理,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级公务员根据自身的工作职责参与审稿、审片等正常业务工作的,不得以策划、顾问、监制、编导等各种名义署名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级公务员如果在本职业务工作之外实质性地参与有关节目的创作,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由此所得到的收益,要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并依法纳税。

  第四条 本规定中“广播影视节目”是指在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影视栏目、节目、影视剧、各类晚会、综艺节目等。

  第五条 对已播出并署有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务员名字的广播影视节目,按照重播重审的原则,重播前要按照此规定进行清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将根据情节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办公厅(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