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宣传品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04及149条)

[1920年6月18日]

(本为1920年第342号政府公告)

注:

本规例当作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04条订立─见该条例第149(1)条。

第1条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论是由其本人亲自进行或由任何其所雇用张贴海报的人或其所雇用的其他人进行,如没有获私人财产拥有人或其代表及占用人的同意,不得在有关私人财产上或靠着有关私人财产附上或以其他方式展示作为宣传用的广告板、告示板或海报,或如没有获地政总署署长或任何其他获该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的书面同意,不得在政府财产上或靠着政府财产附上或以其他方式展示作为宣传用的广告板、告示板或海报,但如凭借其他足够的合法权限而进行者,则属例外。(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3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2)(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废除)

第2条 (由1986年第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条 版本日期 01/01/2000

本规例不适用于任何根据政府或海军、陆军或空军当局的指示而行事的人,或任何根据该等指示而作出的作为。

(1940年第16号第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6条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竖设或展示,亦不得准许或容受竖设或展示任何会破坏任何的天然美丽风景或损害性地影响任何地区的宜人之处的宣传品。

第7条 (由1986年第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8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9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1条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他所占用或使用的处所上或在该等处所内竖设或安排竖设任何干扰道路交通的标志,亦不得容许该等标志留在他所占用或使用的处所上或留在该等处所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2条 版本日期 01/01/2000

凡消防处处长觉得任何霓虹灯标志、电灯标志或其他类似的灯光标志,由于某些理由,包括保养不足在内,因而成为严重火警危险的根源,则消防处处长可藉指明理由的书面通知,规定将该等标志移走。在该通知送达后7天内,竖设和保养该等标志的人,或由他人代为竖设和保养该等标志的人,须安排将该等标志移走,除非在该7天内,该人藉将任何欠妥之处纠正或藉其他方法,令消防处处长信纳,撤回上述通知是安全的做法。

第13条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霓虹灯标志”(neonsign)指任何注入氖、氩、氦或其他惰性气体的玻璃管的组合,该组合在遭受电压时会发出亮光,不论其形式为字母、文字、模型、图案、界线或轮廓,并是以吸引公众注意其所依附的任何建筑物或地方为目的者(不论是依附在建筑物或地方之内或之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4条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罚则及引称

(1)任何人违反第1(1)、6、11或12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1986年第8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2)在判犯第(1)款提及的任何条文所订的罪行后,即可作出移走宣传品的命令。

(3)任何人没有遵从上述命令,可处监禁3个月,而在其没有遵从上述命令期间内,每日可另加罚款$50。

(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