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和申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或电话形式。 投诉者应署名,提供具体的联系地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

  (一)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三)违法进行收费的;

  (四)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文书的;

  (六)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七)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八)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受理投诉案件。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人不署名、不提供联系地址的,可以不予受理。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于处理结束之日起7日内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十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证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直接或者通知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需要交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规定查处期限,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查处,按照规定期限将查处结果书面报交办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投诉机关或人员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