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是新余市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熟悉法律知识,钻研人大业务,不断提高工作水平,为两个文明建设争做贡献。要自觉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积极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确保依法集体行使职权。如因事、因病确实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大会秘书处请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市人大代表应根据会议议题就地就近进行视察、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做好审议大会议案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要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对议案和报告的意见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上发表,也可以根据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代表对议案和报告中有不清楚、不理解的地方,可以独自或联名,书面或口头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受询问的机关要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做出答复。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案截止时间之前,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是议案的题目,案据是议案提出的根据,方案是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和具体意见。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签名。

  提出议案的代表在议案交付表决前有权撤回议案,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代表2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大代表有权对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对大会主席团确定的上述人员候选人进行投票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市人大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及表决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可以投赞同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要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如受质询机关不作出进一步答复,或者进一步答复仍然没有说清楚问题,经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提出,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罢免理由如果是提出指控,应当同时提供指控所涉及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这些建议、批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承办单位必须再作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五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只要市人大代表提出列席会议的要求,原选举单位就应该把会议通知及时发给提出要求列席会议的代表。

  第十七条 在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协助下,市人大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人,并设联络员一名。代表小组开展活动要有计划、记录和代表出缺席情况登记。代表无故两次不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代表小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市人大代表可以参加县、区、乡、镇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小组原则上一个季度活动一次,一年活动时间累计不少于七天。

  第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要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安排的会议、视察调查、评议等各项工作,不得无故缺席。因事、因病不能参加的需书面向组织单位请假。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组织市人大代表视察时,视察的内容和单位可事先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需要协助联系视察单位或者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有关办事机构应及时通知被视察单位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除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外,市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自行开展视察。代表持证视察可以几个代表联合进行,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也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各项视察活动时,发现问题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反映,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提出,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他们的监督,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代表回答询问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代表无论是出席会议还是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且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遇到阻碍或打击报复时,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代表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第三十条 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新余市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