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方针,动员社会财力资助家庭贫困青少年完成学业,全面提高国民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筹集资金、宣传、动员、初定对象、资金发放、财务管理、档案收集等日常工作;领导小组有关从事监察的同志和其它成员负责对基金运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三条 筹集基金必须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杜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基金来源:

  ㈠市政府拨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基金的基本金;

  ㈡市内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及个人的捐赠;

  ㈢经领导小组批准,采取义卖、义演、义展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㈣基金利息。

  第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捐款、捐物,均需履行捐赠手续,统一开具专用票据;基层组织只负责暂收和上交工作,并必须在收到款物后二个工作日内办理上交手续,不得挪用、截留或隐瞒。对于捐赠数额较大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捐赠者颁发证书或举行仪式。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六条 在市财政设立“新余市人民政府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专项帐户,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中的基本金不得动用,社会各界的捐款依捐方意愿可作本金列入基本金范围不动用,也可直接作为资助款用于捐助下发。基金所获得的利息的90%用于资助,10%用于工作费用。

  第八条 基金运作工作费用来源:

  ㈠基金利息的10%;

  ㈡政府及有关部门拨给的专项工作经费;

  ㈢各种专项赞助款。

  第九条 基金运作工作费用开支范围:

  ㈠基金运作过程中的工作经费、宣传经费;

  ㈡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费用;

  ㈢下拨给基层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基金的各项开支必须逐级健全财务手续,其使用发票必须有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两名办公室成员签字,注明用途,建立帐簿,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资助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资助对象:

  ㈠市内普通高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

  ㈡本市籍(含学生父母或监护人户籍)市内普通中、小学在校学生;

  ㈢本市籍(含学生父母或监护人户籍)考入市外普通高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第十二条 根据每年的利息收入和捐款情况确定资助规模,并于每年8月底将资助计划分配给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将资助对象于每年9月底以前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资助审批原则为每年一次,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资助金分学年发放。

  第十三条 基金资助标准:

  ㈠中专生每人每学年800元;

  ㈡大学生每人每学年1200元;

  ㈢中小学生特别困难的酌情补助。

  第十四条 申请基金资助的贫困学生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思想端正,品德优良,在校表现良好,学习成绩好;

  ㈡家庭贫困,经济收入低,无力支付在校读书的有关费用,已面临失学危险;

  ㈢家长(或监护人)支持就读,本人有强烈求学愿望,希望继续完成学业。

  第十五条 基金资助对象产生程序:

  ㈠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学校(含市外)和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学生学习、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

  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㈢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㈣领导小组会议批准。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批准受助名单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在7日内下拨资助金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市直学校,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市直学校在2日内将款项发放到学生本人或家长。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市直学校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出专用收据,学生或家长在收据会计联中签收。

  第十七条 资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资助:

  ㈠因特殊原因,暂时休学或不能继续学业的;

  ㈡家长经济状况明显改善,足以保证学生完成学业的;

  ㈢有违法违纪行为且受到处分的;

  ㈣学习成绩不好,一学期中有一门以上课程不及格的;

  ㈤中途退学的;

  ㈥监护人迁往外地的。

  第十八条 终止资助程序:

  ㈠由学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㈢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㈣领导小组批准后通知受助生及其监护人。

  第十九条 受助生应经常和捐方或领导小组办公室保持联系,及时反映近况,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应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受助生情况。

  第二十条 学校应分别建立受助生、待助生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截留、挪用基金,一经发现,将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