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在劳动力配置中的作用,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新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城乡协调发展、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供求、社会提供服务”的市场就业机制。

  二、招工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五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招聘员工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空岗报告和招聘简章,经审查同意后,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企业需向社会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广告制作和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聘广告均不得发布。招工结束后,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办理招工备案、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六条 政策性招工、安置工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在招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和残疾人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妇女和残疾人的录用标准或拒绝录用。

  第七条 企业在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费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之内。

  第八条 对用人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员工,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控制制度,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资格证书》介绍,企业不得招收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技术性工种和岗位。

  三、用工管理

  第九条 企业用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要全面、具体、适用性强,便于双方履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企业内部要彻底打破员工身份界限,将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劳动管理,建立择优上岗、能上能下的岗位动态管理机制和职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企业自身的劳动管理行为和职工的行为,逐步将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要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职工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办好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建册建档,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划,对已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费,组织开展就业培训,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拓展再就业渠道,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四、劳动关系的解除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自动消失。进入改制后企业的,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市场化用工和分配机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未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区分不同情况解除劳动关系。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已到期的,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未到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关系。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改变原身份,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劳动关系:

  (1)按本人12个月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2)一次性发放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安置费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经济补偿加上国有职工年功补偿,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12月+该职工工龄×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

  发给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不高于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距法定退休年限不满5年的职工可不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由企业一次性缴足其养老统筹金(企业部分)后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发给法定退休年限前的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退休后的退休金、死亡后的丧葬抚恤费由社保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按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并退出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未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也可对富余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改变职工原身份,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改变职工原有身份。

  第十八条 未改制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有相对稳定收入的,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已经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下岗职工要解除原劳动合同。对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三年期内劳动合同期满3的要即行终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进中心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对本人不进中心或进了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当在三年期满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用人单位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同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企业招用员工时应及时查验其失业证,确认后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再就业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如未实现再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件〉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规定期限内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业工种特点实行分类管理方式,对外来劳动力供求总量的平衡。具体分类标准、管理方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布。

  第二十二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增岗位招用本市城镇劳动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二)空岗报告后经调剂使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仍不能满足劳动力需求的;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收外来劳动力的,应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同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缴纳再就业调剂金;用人单位必须与招收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社会保险和合同鉴证手续。

  六、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和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实行劳动监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