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㈠ 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㈢ 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㈣ 建设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㈤ 白蚁防治合格证明书;

  ㈥ 已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的证明材料或施工单位完成单体项目基础以上工程的施工进度报表;

  ㈦ 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售价、预售方式、预售总面积、总套数、交付使用日期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㈧ 在本市银行专门开立的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结算帐户及与开户银行签定的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

  ㈨ 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的申请后,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广告、说明书及宣传资料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或播放预售广告。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订合同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按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㈡房屋建筑面积、座落、位置和界限并附图;

  ㈢房屋所在土地宗地号及地籍图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号;

  ㈣房屋装修标准;

  ㈤房屋的用途;

  ㈥房屋的价格;

  ㈦房屋预购款的付款方式;

  ㈧房屋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㈨房屋售后管理方式;

  ㈩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商品房的预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要有预购人的书面委托书,出具委托书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期内,预购人可以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转让须持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销售发票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姓名。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权利人应当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规规定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㈠ 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㈡ 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预售房建设的;

  ㈢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