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管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有关部门应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和控告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实施统计调查,进行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制定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规划,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部门统计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统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遵守统计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技术职称,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管理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规定参加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召开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会,接受统计任务。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部门(含中央、省级驻宁部门),按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调查方案,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汇总、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其他单位、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可拒绝填报,并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对于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的,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全市性统计数据以西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部门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进行统计登记。新组建的单位在成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执行统计检查时,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对象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据实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经营性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调查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年检的;

  (三)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间拒不如实答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统计调查对象内部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一年后仍未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的;

  (五)擅自公布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的数据或错误地公布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条 阻挠、拒绝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