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确保邮政标准的协调与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证国家邮政通信网的完整、统一、先进和有效,对邮政实物网和信息网的组网、进网、互连、互通中需要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邮政标准。

  第三条 制定邮政标准的重点是邮政实物网和信息网中有关互连、互通需要统一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邮政标准的制定,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邮政科技人员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五条 邮政标准包括邮政技术标准(含工程建设标准,下同)、邮政设备维护标准以及邮政服务标准。

  第六条 按照统一和适用的范围,邮政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文件”)。

  (一)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的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二)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邮政行业范围内统一规定的要求,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三)指导性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业务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和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以制定指导性文件。

  1.技术尚在发展中,在短时间制定不出技术标准,而需要有相应的文件引导其发展的;

  2.有标准化价值的资料,而暂时不适合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

  3.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其他国际组织(如 UPU)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指导性文件不宜在标准中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和行政约束力。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邮政设备(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邮政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九条 指导性文件的编号由指导性文件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十条 国家标准的计划、制定、审批、发布和复审,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制定行业标准、指导性文件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立项

  1.项目提出单位填写“邮政标准制/修订项目申请表”,报送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二)立项审议

  国家邮政局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科研、生产(建设)、使用和管理方面不少于三个同行专家,就申请项目的必要性、急需程度、内容要求、难易程度以及与其它标准的关系等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同意、暂缓或不予立项的建议。

  (三)下达任务

  国家邮政局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各相关部门提出的立项计划意见,每年分两批编制并下达计划,对于时间紧迫、关系重大的个别项目,经局领导批准可随时下达。

  (四)起草标准草案

  起草单位按任务书要求编写标准草案。

  (五)标准草案送审稿审查

  邮政标准草案送审稿由国家邮政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技术归口单位主持审查。

  (六)标准审批、发布

  1.邮政标准草案报批稿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技术审查。

  2.邮政标准草案报批稿由国家邮政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统一编号、拟文报主管局长审批发布。

  (七)标准备案

  行业标准发布后,向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邮政标准编写,应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或其它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邮政建设标准编写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邮政标准发布后,应根据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

  第十四条 标准研究费用于标准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试验、资料、差旅、会议、文印等。

  第十五条 邮政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邮政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邮政标准,应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励范围;对制定邮政标准的科技人员、标准化管理人员中的先进工作者,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邮政标准由国家邮政局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协调标准的制定、宣贯和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家邮政局科学研究规划院为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协助国家邮政局进行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由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制定,报国家邮政局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