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副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副食品市场举办者和副食品市场内的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以生产经营副食品为主的市场或者有副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的城乡集贸市场。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市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加强市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维护经营场所清洁卫生,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食品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

  第五条 市场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清洁,市场周围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旱式厕所、 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污染源;

  (二)地面硬化平整、道路宽敞,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上、下水设施完好,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房屋屋顶、天花板应当选用表面光洁、浅色的材料,墙壁用浅色、不吸水、不渗水、无毒的材料覆盖;

  (五)有防蚊蝇、防鼠、防尘、防潮设施。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

  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营业场所以及周围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含临时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卫生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者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国产保健食品,应当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监督合格证;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当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食品贮存应当使用专门库房,做到分类分架、隔墙离地。食品库房应当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止食品污染和潮解变质。

  第十条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的外罩或者覆盖物,使用专用销售工具,做到货、款分开。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五)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六)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七)超过保质期限的;

  (八)无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

  (九)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一)使用非食用盐、非食用色素或者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加工制作的;

  (十二)定型包装食品未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等的;

  (十三)包装标识不清楚的;

  (十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未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的;保健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十五)加入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以外药物的;

  (十六)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十七)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营养知识宣传,监督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食品卫生进行监测、检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